原告(男方)、被告(女方)于2015年10月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两人因琐事分手,2016年10月,双方再次复合。2016年10月,原告的母亲通过本人名下账户转款45万元被告名下。其后,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45万元系原告的母亲赠与给原被告用于生活开销,现已全部花完。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邻居转款20000元、于2017年2月向原告父亲转款6000元、于2017年3月向原告本人转款65000元;上述合计91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确认已收到。
本案中,男方母亲婚前转账给女方是彩礼还是婚前赠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方能否请求女方返还?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45万元款项系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且该款项实际用于原被告用于生活开销,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即便返还上述婚前赠与款项,鉴于该款项系男方母亲转账给女方,男方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男方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45万元款项数额较大,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应认定为彩礼。鉴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全部返还。
首先,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彩礼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或结婚之前,男方或男方家庭给予女方或女方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彩礼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其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或女方家庭。婚前赠与主要是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小额赠与,或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以及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本案中,男方母亲向女方转账45万元数额较大,应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具备彩礼的性质。女方辩称系母亲给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明显有违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实难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在诉讼中当事人本人或父母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本案虽由男方母亲婚前转账45万元至女方名下账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以男方的名义向女方追索返还,合理合法,故男方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最后,关于款项返还的范围。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其一,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原则上应全部返还。其二,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数额。其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但确属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的,仍应酌情返还。鉴于本案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女方向男方返还91000元的事实,女方还应返还男方359000元(450000元-91000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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