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戴某系张某之母。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1于2012年10月12日出生。2018年7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王某1由张某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因该院认为301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未在该案中予以分割,遂形成此诉。
2009年8月8日,张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301房屋,房屋总价款1125059元,其中首付款455059元,贷款支付670 000元。2011年12月27日,张某取得301房屋产权证。
关于用以购买301房屋的首付款,其中200000元系张某银行账户支付,205059元系戴某银行账户支付,剩余50000元,张某称系戴某现金支付。关于张某账户所支付的200000元的来源,张某与戴某均称该笔款项系戴某于2009年3月28日取现后存入张某账户,关于存入原因,二人称因当时打算购房,故提前存入。王某则称首付款中300000元左右系二人父母赠予。关于301房屋的贷款,系张某向中信银行贷款所得,已于2014年3月4日全部还清。
关于还贷情况,张某与戴某称该房屋贷款系使用张某银行卡进行偿还,由戴某按年支付张某还贷费用。张某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显示,戴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张某转账50000元,2011年1月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2月12、13日合计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536000元用以解除301房屋抵押,以上共计786000元。
2014年2月13日,张某(出卖人)将301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朱某(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张某称房屋买卖过程均由戴某处理,戴某认可收到全部售房款,并支付解除抵押款 536000元。
庭审中,张某提交其与戴某之间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及存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其中借名买房协议载明“戴某借张某之名购买301房屋一套…戴某系301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戴某所有…”,欲证明301房屋系戴某借张某之名购买。对此,王某不认可张某与戴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此外,张某提交发票、收据、物业费发票、付款凭证、供热费凭证等,欲证明301房屋的契税、物业费、供暖费均由戴某支付。
此外,王某、张某、戴某均认可301房屋在出售之前一直为出租状态,该房屋装修款为戴某支付。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就王某提出分割301房屋售房款之请,需界定301房屋借名买房是否成立、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就借名买房协议的主体而言,张某与戴某二人为母女关系,于本案而言有明显利害关系。其次,关于购买301房屋的资金来源,首付款部分,张某、戴某称张某账户中所支付的200000元来源于半年前戴某的现金存入,且存入时即意在用于购房。贷款部分,扣除买房人支付的用于解除301房屋抵押的536000元,戴某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12日向张某提供款项共计25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为分年度一次性向张某提供,不能与还贷记录一一对应,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戴某用以偿还301房屋贷款。此外,虽然张某提交了戴某装修301房屋以及承担该房屋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但与二者之间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张某虽主张其与戴某之间就301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就本案而言,鉴于张某、戴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应适用更严格的证据规则,除了张某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外,张某与戴某关于购房首付款、还贷金额的支付方式均存疑,且王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张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戴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戴某在王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对张某购买301房屋提供了部分首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张某、戴某均称二者系借名买房、无有效证据佐证该款项系戴某对张某所进行的单方赠与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戴某的上述出资为对王某、张某的赠与,其余款项,应当认为是由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 301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出售该房屋所得售房款亦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用以解除301房屋抵押的款项后,法院按照公平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张某抚养二人之女的情况下,对其售房款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的售房款900000元。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理解该法条时不应机械的认为婚后父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即为一方个人财产。现今买房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并不是一笔小的支出,很多家庭会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来支付房屋对价。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是以按揭的形式支付,时间久了难免造成还贷款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混同,如不能证明出资人给予的每一笔款项与还贷款一一对应,即使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也会难以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导致财产流失。
(案号:(2019)京0115民初1898号;(2019)京02民终5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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