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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相关理论、实务相关问题

发布者:律玉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759人看过

1、继承开始之后财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没有表明放弃继承的,继承财产没有分割的,视为继承结束。未分割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若因该未分割的财产发生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一般比较短,若是都没有作出声明,继承财产又没有进行分割,则视为不放弃继承权,财产属于共有状态。

2、继承份额确定下之后,若是不动产的,如何分割?是申请执行还是另行起诉?

对于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的,应另行起诉,而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中在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体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作出申请执行的依据。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判决内容系对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份额的确认,原判决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已构成按份共有。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请求分割就需要提起诉讼。

案例

   张一与张二、张三、张四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裁判,对于各方诉争的某市某区某号房屋,每个人各自享有1/4的继承份额。各方对判决无异议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现张一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其执行申请?

【解答】

  首先,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应当先确定本案是何种性质的诉讼?从诉的分类看,有确认之诉、给付支付、变更之诉三种类型。本案的性质,显然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各继承人就继承的遗产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法院经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

其次,确认之诉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而本案判决内容系对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份额的确认,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

【解决办法】

 首先,确认之诉确立了各继承人之间就共有物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

如前所述,法院经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

其次,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再次,关于分割的方法。

1)协商

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诉讼

协商分割无法达成的,按份共有人可以提起诉讼,即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分割可以是判决财产归一人所有,一人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或者是进行评估拍卖将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案例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2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张志坚于2000年起身患绝症,期间被告未尽相应的义务,反而双方一直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并多次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故打算入住养老院,但被告却占用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钱支付养老院的相应费用。为此原告于201011月再次诉至法院,此间原、被告又发生激烈冲突,虽然法院最终未判决分割房屋,但已经明确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房屋。被告在他处有住房,现原告为入住养老院,急需出售房屋以获得相应的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原、被告各得6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与父母共有的房屋,被告亦实际居住在内。在母亲张志坚于20024月去世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曾多次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原告所称的被告他处房屋,系指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与前妻潘妍及潘妍父亲潘志民所购,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前妻、女儿及前岳父、岳母实际居住,被告是无法居住该房屋的,被告目前也无他处房屋可供居住,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可居住的房屋。此前被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不再居住房屋,故被告重新回房屋居住,被告无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被告及张某某(被告之母)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内。张志坚于200249日死亡后,原告于2006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后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等发生争议,原告又于201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让并分割房屋,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目前价格为120万元,不要求作评估审价。被告认为目前系争房屋价格大约为2万元/平方米,同时坚持认为其他处无房,不同意分割。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房屋属原、被告两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已多次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较妥,但被告应向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71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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