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预告解除”“裁员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呢?
个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竟业限制义务的产生以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为条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因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与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款属于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条款时,劳动者完全可进行不同的救济诉求。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不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二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超越法律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失效,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承担了包括支付赔偿金在内的相应法律后果,除非另有约定,不应再承担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后果。只要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劳动者就有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劳动者可以肆无忌惮地泄露商业秘密,使竞争对手轻易获得有利信息,导致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紊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