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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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4503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实习),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本金3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左右,被告陈某投资设立福州市仓山区鑫茜雅图音乐餐吧,原告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并雇佣原告为其餐吧进行水电安装,于是双方认识,后被告因餐吧经验资金周转困难,三番两次托人恳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周转,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5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给原告,利息约定每月3分不等,但被告直至今日没有支付原告任何一分钱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分文未还,而且现在拒接原告电话,无任何还款之意,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5张,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5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给被告3000元,约定月息至少3%等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作为证明借款事实之用;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陈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借人民币5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3分;于2014年12月4日借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8日借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5%;于2014年12月10日借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3%;于2015年5月1日借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000元。至起诉止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借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只主张从起诉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以125000元计,月利率为2%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借人民币3000元,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将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月利率均按2%标准计付;本金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支付给原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月利率均按2%标准计;本金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3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2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圣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连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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