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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侯现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XX疃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XX疃里镇迎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祥县疃里镇东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东XX。
负责人汤XX,支部书记。
上诉人汤X因与被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经开区管委会)、济宁经济技术开XX疃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疃里镇政府)、嘉祥县疃里镇东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汤村村委会)房屋行政搬迁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拒绝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庭审时法院已向原告释X,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复合型行为,具体如何组织实施是由制定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强制搬迁拆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原告已明确其提起诉讼的对象为二被告实施的房屋搬迁行为。而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看,其自行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的原因是因没有自来水,且父母年龄大了居住不方便。二被告称该村自来水不通的原因是该村自来水主管道损坏,供水企业并未修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制断水行为从而迫使原告搬迁。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制原告搬迁的行为,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X的起诉。
上诉人汤X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房屋搬迁行为并未履行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但上诉人所在村落却已然开始了进行房屋搬迁的事实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房屋搬迁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证据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济宁经开区管委会、疃里镇政府、东汤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经原审法院释X,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上诉人济宁经开区管委会、疃里镇政府实施的房屋搬迁行为违法,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济宁经开区管委会、疃里镇政府实施了强制上诉人搬迁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亦认可其自行搬离的原因系没有自来水,且父母年龄大了居住不方便。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侯现印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2014年开始从事法律职业,2016年开始执业,在执业过程中,本着“博学笃行,厚德重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劳动纠纷、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