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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继兴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XX05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委会众裕路西侧1-5号地块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0275050P,法定代表人: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XX商业用房全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72428598E,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XX051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在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盖章后通过传真发给上诉人,上诉人盖章确认后再发给被上诉人,故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二、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地,合同签订地XX作为可供选择管辖的地点,并非当然的纠纷管辖地或合同履行地,三、合同约定发货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四、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本案按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也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通过货运站向上诉人交付的,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货运站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故汕头市××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法可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汕头市××区,合同履行地为汕头市××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17份《买卖合同》中,合同编号为HXT20150407、HXT20150414、HXT20150418等9份《买卖合同》第七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汕头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汕头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汕头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A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李 铿审 判 员 B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C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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