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4月25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八一电影制片厂北门东侧,娄**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陈**驾驶三菱指挥车由东向西驶来,自行车与三菱指挥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娄**受伤,两车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娄**为主要责任,陈**为次要责任。后娄**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娄**家属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882.71元、鉴定费3150元及部分营养费。
另查:三菱指挥车车属单位为**车队一中队,该中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直属工作部下属部门,对外不独立承担权利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直属工作部为正师级单位,对外可以承担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陈**为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海军车队一中队为娄**门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4153.84元。娄**住院期间海军车队一中队预交10000元,娄**家属预交5000元,娄**住院费为11198.99元,结算余款3801.01元被海军车队一中队取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直属工作部赔偿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零七百四十二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直属工作部赔偿受害人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直属工作部赔偿娄**财产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