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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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设备民事纠纷代理词

作者:刘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5次举报

施工设备民事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六xx的委托,指派刘江律师为其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将六xx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六xx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

理由:原审原告向法院是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的是违约赔偿,经庭审(原审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xxx陈述:六xx根本就不认识)说明:六xx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人,合同相对主体是原审原告和大竹新力六xx(以下简称xxxx公司),而法院判决六xx承担赔偿责任却按侵权责任原则判决,明显违背了原审原告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诉权的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六xx的合法权益。 该租赁物产权虽然登记在六xx名下,但六xx就该租赁物租赁给谁使用,以及租赁前是否经过改造毫不知情。

二、原审法院直接确认原审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理由:1、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是解除租赁合同,其诉讼本意前提已明确租赁合同是合法的,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径直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违背这一原则。2、原审法院直接引用行政规章及地方规章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理由:1、该租赁物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之规定的各种要求。2、该租赁物在交付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是通过自检、监理单位同意、有资质单位的公司安装,且由原审原告作为委托单位作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就焊接、锈蚀特别作了性能检测)和市质检中心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说明该租赁物系合格产品,若不是合格产品,存在瑕疵,有缺陷,国家行政职能部门不可能作出行政许可,即“使用登记”这一行为。既然有这一许可行为,反之说明该租赁物系合格产品。

四、原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经过改造的,缺乏事实根据。

理由:1、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现场勘验笔录”和“关于型号为SC200/200Z(T)一台施工升降机改装的有关情况”及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部分证据是不充分、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因在于特种设备的改造以及改造后出现的情况应当是由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资质的人员和单位进行鉴定确定,而不能简单的由律师勘验,自己的施工管理人员证实和自己说明宽度已经加宽来证实。2、原审法院至今未查明该租赁物是否经过改造以及是谁改造?改造加宽0.2m是谁测量的?

五、原审法院认定叉xxx死亡,但没有认定其死亡原因,也没有认定租赁物是不合格产品就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盲目的确定叉x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六xx所致,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理由:1、叉xxx从高空坠落死亡是一个事实,但其死亡原因是什么呢?是其本身没有资质条件、违章、违规造成的,还是另有其它原因呢?(比如有其它人为破坏等原因)2、假如租赁物吊笼加宽0.2m是一个事实,但这个加宽必然会导致叉xxx坠落死亡吗?从原审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上来看,叉xxx高空坠落是其所座的操作平台下面的底板脱落所致,这不难得出结论:即使租赁物吊笼加宽也不是导致叉xxx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而原审法院据此就认定加宽是经过改造的,是不合格产品,就不该对外出租,对叉xxx死亡这一后果给原审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于法于理是不通的,犯了典型的以片概全的法律逻辑错误。

六、原审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日常维修、保养等义务避而不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理由: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3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第27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之规定,因该租赁物的法定使用单位(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是原审原告,既然原审原告和xx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即没有书面约定是谁该承担日常维修、保养的义务,那么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日常维修、保养、检查、检测等法定义务应当是由原审原告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及xxxx公司来承担。且原审庭审当中原审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川也是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即“租赁物保养、维修等15000元/月,安装等资料进场费共16000元”。2、从原审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上来看,叉xxx高空坠落是其所座的操作平台下面的“底板”脱落所致,至于“底板”脱落是怎样脱落的?是锈蚀还是其他原因?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查明。我们假如认为“底板”脱落就是锈蚀所致,那么就锈蚀这部分的维修、保养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由原审原告来进行。正因为原审原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法定维修、保养义务,才是导致叉xxx从高空坠落死亡的根本、直接原因之所在。

七、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与叉xxx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原审原告单方提供的损失196400元,据此认定原审原告工地停工一个月,损失为757385元,明显不正确。

理由:1、叉xxx死亡是一个事实,但其死亡赔偿标准不一定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其赔偿是双方和解的,和解前提安全取决于叉xxx的近亲属和原审原告自愿、同意情况下进行的,且叉x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能部门确定的工伤认定相关结论,这就不能排除叉xxx的死亡就是一般的侵权赔偿。2、原审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因系其公司内部自行编制,且领取工资人员是否就是其工作人员,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比如劳动合同、社保局受保人员名单等)。3、原审原告提供的支付钢管租金58500元,证据是2010年11月25日的《合同书》、2011年12月6日的《通知》、2011年12月3日的收条,表明:原审原告一直是在租赁xxx租赁公司的产品,且该58500元是日常所欠租金,应当予以支付,xxx租赁公司是收取了的,根本就不存在有损失之说。4、原审原告提供的支付塔吊损失45900元,仅是其自行所列损失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5、原审原告提供的支付开发公司违约金50000元,证据是2011年12月30日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通知》、2012年1月10日原审原告出具的《工期延误损失费》、2010年10月1日原审原告与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xxx县滨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很明显表明:原审原告和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单位在串通确定损失金额。6、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个月,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1月5日)上来看,叉xxx是上午8点钟左右死亡的,当天原审原告就和其近亲属达成了相关协议,说明没有因这个事实进行停工耽误。同时叉xxx死亡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停工一个月应当有建设、安检等部门出具的停工一个月的书面通知,表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工地停工一个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八、原审法院判决六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对原审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原告全部承担,与六xx及xxxx公司无任何关系。

理由:1、租赁物交付原审原告后,是原审原告作的自检,监理单位同意找的资质单位安装、委托资质单位作的安全性能检测和相关登记及备案手续的完善,充分说明交付的租赁物系合格产品,即使有作假行为的发生,主观过错也不在于六xx和xxxx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日常维修、保养等义务在原审原告,而不是六xx和xxxx公司,叉xxx死亡根本、直接原因系原审原告未尽到法定维修、保养义务造成底板脱落所致。

九、该租赁物在交付原审原告使用后,原审原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xxxx公司支付租金,而是擅自扣押租赁物时间长达11个月,已给xx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1个月×16000元/月=176000元,就这部分损失,原审原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给xxxx公司。

综上,六xx在本案当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为谢!

代理人:刘江律师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