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证人又在借款人处重复签名的法律认定》
(本文由成都市杨鹏国律师整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案例:(2015)都江民初字第3369号、(2016)川01民申213号】
一般而言,在借条上签字的只有三种身份的人,即借款人、担保人或在场见证人。三种人因性质和法律关系的不同,其法律责任也有根本的区别。
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的保证人又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再次签名,从而引起的出借人选择保证人其是借款人的合同争议,即:到底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之争。根据本律师的法律意见和真实案例等供大家参考。
一、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又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重复签名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证据体系解释规则“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应当认定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
二、在《借款合同》能够清楚证明成是明确的借款“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方(出借人)通过单方的“猜测”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也违背了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