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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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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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发布者:杨鹏国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0日|分类:抵押担保 |1046人看过

【以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 本文由四川成都市杨鹏国律师整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案 情:《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债务人)向甲方(债权人)借款8000万元,丙方(物权担保人)同意提供位于四川都江堰市XX房屋产权(该房屋尚在建设中)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在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去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乙方无法偿还该借款,遂甲方将乙方和丙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承担还款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法律分析:

  1. 该《借款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截止今日,“都江堰市XX广场”工程项目尚未竣工,是停工的烂尾楼,丙方公司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无法办理抵押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担保的条件尚未成就,抵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丙方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因房屋的产权证书尚不存在,丙方公司没有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三、本案中,因当事人尚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还没有设立,抵押合同并没有生效。因此丙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87条的规定以房产供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杨鹏国律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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