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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冉茂宇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宇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6962元及利息(以469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名图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C×××××,发动机号为:XXXXX,车架号为:LBXXXXXX)作价44000元转让给原告李X,后期车辆按揭银行贷款460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李XX应当在原告李X支付购车款当日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原告李X,并在车辆符合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李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李XX违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李X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XX支付了39000元购车款,被告李XX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李X又向被告李XX银行卡支付了7962元。原告李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李XX确在向原告李X交付车辆后又私自将该车开走非法据为己有,且经原告李X多次交涉,被告李XX仍拒绝向原告李X返还涉案车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李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名图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C×××××,发动机号为:XXXXX,车架号为:LBXXXXXX)以价款44000元卖给原告李X,该车贷款46000元由原告李X偿还。原告李X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李XX支付购车款39000元,后又支付购车款7962元,合计向被告李XX支付购车款46962元。被告李XX随即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李X。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XX私自将诉争车辆贵C×××××开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李X遂诉至本院,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X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XX私自将争议车辆开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X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于被告李XX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购车款人民币46962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冉茂宇,合伙人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在校期间即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中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