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苏某2
被告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苏国华、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平、段如意,被告苏国华和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如意、周煜,被告苏国华、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鸿斌、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事故。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苏国华,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自行垫付医药费1900元。因被告苏某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亦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在家疗养。2013年8月14日,原告姜某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姜某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1人陪护1个月。4、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但三被告均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苏某、苏国华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27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871元,医药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997元),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姜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苏某、苏国华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责任及被告苏某系无证驾驶。
5、苏国华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K5L037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苏某2
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K5L037二轮摩托车已入交强险。
7、姜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受伤的诊断情况。
8、原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
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玖级伤残及相关情况。
10、阳红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及月工资情况。
1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刘楚平从事交通运输业。
12、新化县金品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同证12。
13、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楚平的车辆从曾灿阳处购得。
被告苏某、苏国华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项目不合法律规定;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的赔付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苏某为支持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苏某的身份,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苏国华为支持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苏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苏国华的身份。
2、苏国华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K5L037二轮摩托车为苏国华所有。
3、湘K5L037二轮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湘K5L037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14日购买,价格5000元。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K5L037二轮摩托车已入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5、收条凭证。拟证明苏国华曾支付给原告3200元医药费。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苏国华支付了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
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苏国华给原告支付了495元医药费。
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苏某的追偿权;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4800元的垫付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的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苏国华提交的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国华支付的5200元中有500元是作为原告的生活费的。
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没有对被告苏某、苏国华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姜某所提交的证据9,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进行专业鉴定后作出的,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被告苏某、苏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合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苏国华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证据11、12、13,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苏某无证驾驶湘K5L037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江市沿江路开往新化,行至冷新路市公路局门前地段,遇原告挑桶从道路左侧横往右侧,被告苏某夜间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原告姜某横过道路时亦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导致湘K5L037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姜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胸第2-7肋及左胸第3-4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头皮血肿。至2013年8月14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664.11元,被告苏国华为原告姜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5195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当天,原告姜某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姜某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1人陪护1个月。4、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3)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次要责任。
湘K5L037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苏国华,被告苏国华系被告苏某的父亲,该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系锑华企业公司退休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在责任划分、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保险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上存有争议。
原告姜某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苏某、苏国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苏国华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40%;原告系退休人员,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院后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进行了继续治疗,不应计算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原告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按90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计算;原告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计算;车辆已入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认为,被告苏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对苏国华已支付费用应予核减;其余同意被告苏某、苏国华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无证驾驶,违章行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华明知被告苏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苏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苏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姜某横穿马路时未注意观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由被告苏某、苏国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某、苏国华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姜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明确建议,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刘楚平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故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湖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等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已交200元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退休,并享有退休待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退休后从事其他有稳定收入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程度较轻,且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冷水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