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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5月24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9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酒店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酒店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酒店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金166666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承包金的滞纳金14.5万元(滞纳金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96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系为对抗原告的债务人而签订的虚假协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有效,所欠冷水江市文化馆的房屋租金不应向原告某酒店公司支付;原告某酒店公司主张延期支付承包金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其代为支付原告所欠冷水江市文化馆的房屋租金,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某酒店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了《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坐落在武陵城国际商业广场的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2、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3、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财产保证金100万元,由甲方欠付付汉梅女士债权债务中100万元作为抵押,但须付汉梅女士同意并签订协议提供担保,乙方暂不需支付现金;4、第一年承包金为40万元,第二年承包金为50万元,第三年为60万元。承包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承包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其中乙方代付甲方经营期间所欠文化馆的房租费可以抵扣承包金;5、承包金不包括租金,房屋租金按照甲乙双方与房屋产权人付汉梅及冷水江市文化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自行按约定交纳给房屋产权人,承包期间的全部房屋租金概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给房屋产权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承担;6、承包期间乙方逾期交纳应交甲方的费用,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直至按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7、在承包期间,乙方应按时依法缴纳税收,相关证照的年审、年检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如不按时缴纳费用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

2015年4月1日,原告某酒店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如乙方实在无法经营下去,乙方可退还给甲方经营,前提是乙方须保证甲方设施设备的完好,乙方经营期间所有投入无偿移交给甲方;2、甲乙双方移交后,原签订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同时作废,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付汉梅(甲方)与原告某酒店公司、被告刘某、案外人刘德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武陵城国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酒店客房及与酒店有关的经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房屋租金31201元。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冷水江市文化馆(甲方)与原告某酒店公司、被告刘某、案外人刘德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武陵城国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酒店客房与酒店有关的经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房屋租金15102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在承包期间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某酒店公司支付承包金(共欠承包金166666元),亦未按照约定向出租人冷水江市文化馆、付汉梅支付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酒店公司提交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退出经营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电子设备领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刘某提交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某对原告某酒店公司提交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退出经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印刷费领据、完税凭证、电子设备领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退出经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电子设备领据,被告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印刷费领据、完税凭证、工资提成明细表,相关费用原告某酒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某酒店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酒店公司对《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通话录音,原告某酒店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录音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某酒店公司将酒店客房交由被告刘某承包经营,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延期履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承包金的数额:刘某应支付的承包金为166666元,但其在承包前为原告某酒店公司支付了租金57665元,该款在《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中约定可以抵扣承包金,故被告刘某在抵扣后还应支付给原告某酒店公司承包金109001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某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直至按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刘某要求予以降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滞纳金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被告刘某在承包前为原告某酒店公司支付租金57665元,该款在《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中约定可以抵扣承包金,故应以抵扣承包金后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据此计算,被告刘某应支付违约金为4502元。故本院对原告某酒店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滞纳金14.5万元(滞纳金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刘某承包经营酒店客房期间所欠案外人冷水江市文化局、付汉梅的房屋租金,原告某酒店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刘某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人即被告刘某、原告某酒店公司等仅负有向出租人即案外人冷水江市文化局、付汉梅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某酒店公司向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可根据《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刘某追偿。原告某酒店公司未向出租人支付被告刘某承包期间的租金,不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酒店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提出《酒店客房经营承包协议》系为对抗原告某酒店公司的债务人而签订的虚假协议,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某酒店公司诉求的答辩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金109001元并支付滞纳金4502元;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3元,由原告冷水江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7013元,被告刘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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