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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冷水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4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7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X诉被告冷水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并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湘1381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XX的起...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冷水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并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湘1381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李XX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湘13民终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381民初9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接受被告聘请,在冷水江市XX从事马路清扫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了,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迟到早退,兢兢业业工作,每天都必须上班,没有休息日,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将原告解雇,没有任何补偿。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1200元/月×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1600元、未休年假工资2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9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卫处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规定;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主张的双倍工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只能算11个月;4、原告的所有诉求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环卫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提供管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监督与作业管理。原告李XX自2012年9月起进入环卫处从事冷水江市城区的马路清扫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李XX的工作时间采取排班制,每天分为3个班,5点到12点一个班、12点至18点一个班、18点至22点30分一个班,原告李XX每两天做3个班,每月做45个班,全月及全年无休息日。工作时段排班确定后,环卫工人之间可以自行调配、顶岗,最终按实际工作时段领取工资。被告环卫处为原告李XX投保了意外险,参保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参保。工作的后三年,被告环卫处向原告李XX发放了节假日工作加班工资,由李XX到班长处领取现金。2016年2月,被告环卫处以年龄到了65岁为由将原告李XX辞退,自此李XX离开环卫处,未再从事卫生清扫工作。被辞退前12个月,李XX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被辞退后,李XX就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等问题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但未果。后李XX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XX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原告李XX至2011年3月19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李XX实际已于2011年7月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信访告知书及处理意见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享受养老金待遇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自2012年9月起进入被告环卫处从事城市卫生马路清扫工作,至2016年2月李XX被辞退离开环卫处时止,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这一事实有李X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环卫处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XX自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环卫处工作。原告李XX于2011年3月19日已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李XX已达到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李XX实际已于2011年7月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院认定李XX与环卫处自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系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法执行。”因此,上述法律法规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无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因此,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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