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陆先生2004年9月18日入职深圳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助理工程师。2017年1月陆先生所在的部门停止运作,不具备工作条件,公司与陆先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20日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向陆先生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陆先生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公司不予理会。无奈之下,陆先生找到文开齐律师帮其维权。
案件进展:陆先生得到经济补偿金53000多元。
文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