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飙|时间:2019年11月04日|2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飙,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曾某某从事室内装修业务,雇佣原告从事木工。
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分次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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