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的作用及司法效力认定
刘品礼 律师
一、设立遗嘱信托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嘱信托的含义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遗嘱人作为委托人采用遗嘱方式设立的,于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为受益人的目的而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
遗嘱信托是信托与遗嘱的结合,是委托人生前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并于其死后生效的信托。
三、遗嘱信托的功能
1.遗嘱信托设立后,遗嘱中指定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委托人遗留的遗产,又独立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起到财富风险隔离和传承的作用。
2.遗产不宜分割时,设立遗嘱信托可以解决继承人之间在遗产分割时产生矛盾。
四、遗嘱信托的设立与生效
1.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同时,《信托法》第8条规定包括遗嘱信托在内的所有信托类型均采要式主义,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因此,遗嘱信托便不能采用《民法典》所规定的口头遗嘱等非书面形式设立。
2.遗嘱乃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故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生效要件。遗嘱信托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并由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遗产交给受托人,即使受托人拒绝接受财产或先于遗嘱人死亡,也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第 13 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相关案例:遗嘱信托的司法效力认定
--李某诉钦某、李某今遗嘱继承案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钦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丁妻子)、李某今
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案情简介】
1980年4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2006 年、2012 年,李某丁与被告钦某先后生育李某今、李某佳(2015年5月30日死亡)。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2月16日,李某丁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丁与钦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李某丁因病在上海某医院过世。
过世前,李某丁于2015年8月1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元(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元;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650万元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所得并入李某丁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元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元和650万元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元,成立“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 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从基金会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财产管理:由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元房产钦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丁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丁家族信托基金会”。
李某丁过世时,钦某及李某丁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含李某丁名下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外汇以及第三人处为李某丁办丧事的余款)。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丁婚前财产。李某丁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李某丁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务,经折价后总值为人民币 4150421.28元及4438 美元。李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原告认为,李某丁、钦某婚前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转移部分遗产,故诉请判令: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嘱继承其遗产;2. 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认为,钦某与李某丁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丁的遗嘱实际无法执行,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认为,遗嘱应予执行,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受托人。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遗嘱真实意思的理解是否受遗嘱文字限制;
2.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
3.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资格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被继承人命名为“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其妻子及兄弟姐妹,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
被继承人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 --“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虽然被继承人没有直接在遗嘱中写明设立信托,但上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被继承人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目的合法,所使用的书面形式以及内容要素均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信托。部分信托内容,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客观贬值,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受益人收取信托利益等其他内容,上述内容与无法执行部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按照遗嘱执行。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李某丁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丁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钦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故法院认定钦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丁的遗产。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判决:
一、确认李某丁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二、其余内容均为管理人接管信托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分割,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的上诉均应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补充认为:钦某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丁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入之一,此举有悖诚信原则,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受托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认定遗嘱信托成立并执行的司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认了遗嘱信托这一形式,信托为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家庭的青睐,为了家庭财富更好的传承给下一代,无论是家族信托、民事信托还是遗嘱信托,都将发挥处置家庭财产、规划家庭财富、传承家庭财产等财富传承的功能,同时信托也具有风险隔离等重要功能,具有其他法律金融产品所不能比拟的优势。
在《民法典》颁布前,遗嘱信托作为信托方式的一种,仅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而《信托法》作为一部信托法律,并未对遗嘱处分的种类和遗嘱的效力进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为遗嘱信托提供了更近一步的法律支持。
信托分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持有国家批准的信托牌照。
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信托牌照的自然人和有牌照的信托公司都可以成为受托人。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委托人信托的自然人。
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文件的指示勤勉尽责的处理信托事务,因受托人的失职行为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等。
设立遗嘱信托、民事信托、家族信托等,均需要专业的律师介入。
律师在信托架构的设计、信托财产的保护中作为监察人、信托顾问服务等方面可以更好的发挥专业优势,具有其他从业者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信托是定制化的法律产品,由于其新颖性、复杂性、推广时间短等特点,可能具有更多、更隐蔽的法律风险,其运作涉及众多的法律关系,如何适应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则需要律师的专业知识的支撑和服务。
【律师在信托设及运作各个阶段的具体作用】
律师在民事信托运作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参与其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一)前期研发阶段的法律服务
任何信托产品的设立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托项目立项前律师主要应对信托财产和项目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1、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
律师在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专业化知识和从业经验,在各类信托文件中建立“防火墙”来避免这种风险。
2、信托目的合法性审查
(二)信托产品设立阶段的法律服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信托产品的设立都必须由专业律师对信托资产及信托资产投资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信托公司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不仅是其履行谨慎义务的体现,也有利于提高自身风险管理的能力。
1、优化信托架构
2、完善信托条款
比如在信托条款中约定“受益人、保护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首先由委托人另行指定;若委托人已先于受益人、保护人死亡的,则可以由受益人、保护人自己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士(一般为家族成员)继承原受益人或保护人所享有的收益权及管理、监督的权利”,这样的条款设计可使信托关系在信托当事人出现变化的情况下完成顺利的过渡,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可见,在信托设立时,信托各方应对信托条款的各方面进行细化磋商,以保障信托能按委托人意愿合理有效的长期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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