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抚养费可一次性给付,并可用财务折抵
上诉人梁某因与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但因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且由于生活上的差异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严重地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岳某起诉离婚,梁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小孩一直随岳某生活,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梁某也同意小孩由岳某抚养,故小孩由岳某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求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按每月1200元支付,岳某要求按每月3000元支付的诉讼请求,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岳某与梁某婚后 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面积为130·77平方米,故该房屋总价值为392310元,对于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岳某所有,由岳某补偿梁某房屋款150000元,据此判决:准予岳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靖由岳某抚养,梁某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7600元。小孩随岳某生活期间,梁某有探视的权利,岳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水映名城6号楼商品房一套归岳某所有,由岳某补偿梁某房屋款15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岳某补偿梁某人民币2400元。此款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梁某。
梁某不服,上诉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岁不合法,且子女抚养费与财产分割并无折抵关系,不能以应付给上诉人的房屋分割款来抵销。再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等分割,故岳某应补偿上诉人196155元,而不是150000元,一审法院称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仅判决仅补偿150000,显然不公。该房屋系上诉人全款购置,上诉人无法回到中国,是由于经营困难,本身并无过错,对岳某及小孩亦无亏欠损害,故不需要另行额外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因此上诉,请求改判。
我方岳某辩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 可一次性给付”,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育费。”现上诉人除共有房屋的应得分割财产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中国还有其他财产或者经济收入来源,所以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及以房屋分割款折抵小孩抚育费并无不当,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能更好保障子女利益。同时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2008年离开中国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且双方年龄相差20岁,文化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2015年后上诉人又没有再支付抚育费,故上诉人并未完全尽到相关的责任与义务,一审判决在共有财产分割上对子女和女方权益的适当倾斜并无不当。而且在湖南省城镇人口的生活消费支出已经达到19501元,所以每月抚育费1200元并不是很高。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十月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缠着岳某8年的有名无实的婚姻终于得以解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