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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借人和借条上的出借人不一致,怎么办?

发布者:欧阳移和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45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4民初5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女,隆回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隆回县人

原告付某与魏某原系供销社同事,后魏某调往县信用社工作,但双方仍保持联系,被告魏某后来辞职做工程承包,为资金周转魏某向付某借钱,付某本人借给被告十万元,因被告魏某给与利息较高,且按时交付利息,原告付某便告诉自己母亲贺某,2013年7月贺某因此也分三次借款给被告魏某86000元,前后被告给付利息52000元,但借条上却写上了付某的名字,没有写贺某,2016年8月后,被告魏某就再而无法联系,更没有还款付息,一直到2020年8月被告才短信回复贺某,承诺一定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贺某无奈,因此委托律师起诉。

办案过程:

贺某找到本律师并办好委托手续后,律师随即给贺某立案起诉,贺某作为实际出借人,被告魏某作为借款人,付某作为第三人,但是被告魏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合格驳回起诉,退回案件受理费。理由是贺某与魏某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的出借人是付某,不是贺某,只有魏某到庭,且魏某承认借款是贺某借给他的,才能否定借条上的事实。

因此律师随即按照借条起诉立案,列付某为原告,魏某为被告。就是这种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只有借款人被告到场,且被告提出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不是借条上的名义出借人借款,才可以否定借条。

办案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675、第676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第28、第29、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判决被告魏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本金68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某军

法官助理 阳某湘

书记员 李某花

二0二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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