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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瑕疵,必然影响法院的最终量刑

发布者:欧阳移和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26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524刑初43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8月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

辩护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在2020年3月15日,3月18日和3月19日,应吸毒人员曾某要求,郭某三次给其从他人手中购买共计0、3克冰毒交付曾某吸食,并通过微信收取曾某毒资,每次200元;2020年3月30日,应吸毒人员范某要求,郭某为其从他人处购买0、1克冰毒为范某吸食,并通过微信收取范某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人口常住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手机照片,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证人曾某和范某的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等证据,其量刑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办案经过:

案件在移送起诉法院后,郭某姐姐通过网上找到本律师,要求给其弟弟郭某进行辩护,并迅速让其母亲办理委托手续。受理案件后,由于受疫情影响,本律师无法会见郭某,后经过阅卷,了解到被告人郭某对四次给曾某和范某买毒没有异议,只是他自己也一起出资,并在买毒后与曾某和范某共同吸食毒品,他本人没有从中牟利。

本 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只是与吸毒人员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毒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郭某是受吸毒人员曾某和范某委托代购毒品,郭某没有从中牟利,依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规定,这种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只要没有牟利,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关于毒品的数量,有的没有证据证明,有的与证人的证词存在冲突,相互矛盾;第三,微信交易支付记录明细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用于购买毒品;第四,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郭某并不持有毒品,有偿转让毒品,郭某不毒品的所有人,他是从别人处购买,再交付曾某和范某。

案件结果:法院依据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刑法第64条、第52条和第53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郭某所处刑罚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少了一年。

审判长 边旭

陪审员 钱某

陪审员 徐某

代理书记员 阳某林

二0二三年一月 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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