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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区民政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晏X,被告区民政局行政首长汪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婚姻登记信息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婚姻登记情况,配偶信息为周X(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湖北省××区××水路××),后原告去公安机关处查询发现并无上述周X的任何身份信息,被告登记结婚信息所依据的周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均系伪造,在公安机关处无任何记录,故该结婚登记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已在被告处登记结婚。

证据三、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中的周X身份证为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只是对男女双方的证件进行形式审查,民政局已经完成形式审查;二、办理结婚登记是当事人在场同时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周X所出示的户口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与原告同时出示复印在同一页纸上,并且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三、原告称后来到公安机关查不到周X的身份信息不代表周X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该信息,这个情况需要原告举证,后来发生的事不是婚姻登记撤销的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和周X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文件,证明当时原告和周X一起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我们为原告及周X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赵XX与周X共同到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声明书等材料,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区民政局向赵XX、周X颁发了鄂咸安结字010XXXX4177号结婚证。此后,赵XX与周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2018年11月29日,原告赵XX因与周X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发现结婚证上的周X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遂前往被告处查询婚姻登记信息,发现婚姻登记情况上登记的配偶身份证信息有误,登记周X身份证号为,经咸安区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关于周X信息调查”,在人口信息系统与户籍档案中均未查到身份证号为的周X。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结婚登记(鄂咸安结字010XXXX4177)。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以作出赵XX与周X结婚登记(鄂咸安结字010XXXX4177)中有关周X的身份证信息属于错误信息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由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赵XX与周X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鄂咸安结字010XXXX4177),这是共同追求结婚组织家庭的结果,客观上二人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均为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因感情破裂,而以登记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定的婚姻可撤销事由。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形式审查,受客观技术条件所限,被告无法查询周X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的真伪,申请人周X在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主观上存在故意,是造成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履行辖区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并无违法情形存在。原告赵XX与周X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区民政局于2009年9月16日颁发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并非不动产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五年诉讼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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