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小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8日 8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基于“欺诈”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四方面条件:1、欺诈方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有实施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主观上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受欺诈方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X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向社会依法公开的政府文件,社会公众均可查阅,B公司作为投资者应当谨慎考察租赁物所在地的政策规定,再做出是否承租的决定,该政策规定为公开信息,A公司不可能故意隐瞒,所以A公司不具备具有欺诈的故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738号
二审案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2286号
基本案情:
A公司将其名下的厂房租赁给B公司,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须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合同签订后,B公司称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得知根据《X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租赁物所在区域有20万元/年的税收要求,认为A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没有告知B公司该重要事实,构成欺诈,遂起诉主张撤销租赁合同,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A公司构成欺诈,撤销租赁合同。二审依法改判,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A公司诉称:1、A公司对税收要求并无告知义务,也无应当知道而隐瞒的行为;2、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须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所以依法纳税是B公司的合同义务;3、税收要求是针对新增工业用地尚未供地的情形,不适用旧有的建设用地,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无税收要求的规定;4、制造业有税收要求,B公司的经营用途为转租,不是制造业,不适用税收要求。
故A公司请求判令:撤销(2021)粤0784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改为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1、A公司依法负有告知义务;2、A公司所述的政府对于企业税收要求没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该情况不能由此排除A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3、《租赁合同》约定的“按章纳税”与政府设置的企业税收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故B公司抗辩:应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1、撤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A公司应返还B公司押金、预付租金。
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改判如下: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2、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六点中明确B公司应依法纳税,故B公司应知道其需依法纳税。《X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属于向社会依法公开的政府文件,社会公众均可阅知。A公司出租的厂房位于X市辖区,应适用上述政策。B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决定承租时也应当全面考察、评估,主动了解租赁物所在地的政策规定。因为上述政策属于公开信息,A公司不可能故意隐瞒该情况,故A公司不具备欺诈的故意;即使A公司未告知B公司上述政策要求,也不能视为A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
“欺诈”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积极的,如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也可以是消极的,如负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说明的义务,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以维护市场交易稳定,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