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克怀律师网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IP属地:广西

谭克怀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6:00-21:59

  • 执业律所: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978223654点击查看

嵊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克怀|时间:2020年06月14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嵊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嵊州XX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凤君XX)、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嵊州XX公司、凤君XX均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受XX公司委托与上海凤君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等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用第四百零二条来认定不符合隐名代理规定,适用法条错误。凤君XX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又不履行已违约,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后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凤君XX实施拆除行为由不予采纳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违背了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的审理原则。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凤君XX(代理人陈XX)与来宾市邕升沙石场林XX签署的处理协议,同意由砂石场林XX拆除A区现场设备设施、已搭设的模板和已绑扎的钢筋及钢管扣件等材料,变卖偿付砂石材料欠款。工程款理应减去拆卖的模板、钢筋工程的工程款938522元。凤君XX停工后未将完成可交付的工程和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及材料等移交或委托给上诉人和XX公司保管,也无证据来证明是上诉人实施拆除,应自负交付前的维护安全和防盗防险的责任,在工程移交前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拆除等风险行为与上诉人和XX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明知以上证据的存在,在凤君XX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拆除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已代付农民工工资款,是经来宾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并提供发放的依据,其中遗漏认定2017年1月24日发放的116400元,其证据明确存在而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018年我们还支付给农民工工资928691.5元,这些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出来。四、工程未按协议完成施工并过竣工验收,也不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提供施工技术资料以示所实施工程为合格,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上诉人认可实际可交付工程的工程款为XXX元,不认可以预算审核书审计结果608.0722万元作为依据,申请对凤君XX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材料发票、营业税473082元;施工水电费14659元;扣减2017年1月24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工资款116400元;借款11400元;合计应扣XXX元的情况下(不包含817号纠纷案应减款项),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XX元,有违法理。五、陈XX、高XX与凤君XX构成人格混同,应该对凤君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凤君XX辩称,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共同委托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08.0722万,足以证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已结算的工程量已移交给嵊州三建和XX公司,至于后续嵊州三建与XX公司没有将已完工程量保护好是两公司保护不力,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没有写委托陈XX与来宾市邕升沙石料建材经营部变卖并拆除现场材料,陈XX在协议上的签字与委托书的签字也是在被吓、逼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此协议既损害凤君XX的利益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不能认定是我公司的行为;既然已结算过,凤君XX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造价审价,我们不同意鉴定;我们认可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7年1月24日发放的116400元农民工工资,认可在二审诉讼期间对方支付给农民工工资928691.5元;我公司进场施工都是有监理的,所做的工程质量是有保证的,嵊州XX公司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嵊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述称,同意嵊州XX公司意见。
凤君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或改判,重新审理此案:1、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1月底损失,施工现场材料费31.466万+周转材料损失费100万+人工损失费145.8万+设备停滞费50.8万+铲车8万+电线、电缆50万=386.066万。2、判令两上诉人支付2017)桂1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及保证金333.1082万为基数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给上诉人,直至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上诉费由两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嵊州XX公司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变更施工许可证内容,有违约行为;二、自2016年4月10日起嵊州三建在有告知上诉人凤君XX的情况下多次变更执行董事,导致我公司在工程上的诸多事务无法对接,现场材料无人鉴证,导致项目在11月份全面停工;三、由于嵊州三建没有按照协定解决施工现场钢材材料紧缺实际情况,已盖好章的合同没有及时提交给钢材材料商,造成材料商未能供货,造成工地因无钢材被迫停工。
综上所述,凤君XX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即便无效合同也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应由XX公司与嵊州XX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嵊州XX公司、XX公司辩称:1、凤君XX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工程未完工,质量合不合格未知,未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凤君XX承建工程后没有办理进入广西的备案,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施工许可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我公司、XX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凤君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我公司至今没有违约。3、嵊州XX公司、XX公司没有给凤君XX购买钢材提供担保的义务。4、嵊州X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凤君XX一直在施工现场,他们材料费的损失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这些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凤君XX的诉请。
嵊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2、判令凤君XX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退出工程项目施工场地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费(相抵后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67.884万元)。3、判令凤君XX立即移交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4、判令凤君XX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除原告另案申请查封的财产外)。5、判令被告陈XX、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凤君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2、判令两被反诉人共同承担反诉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763.0081万,电费结算0.7697万,归还反诉人保证金50万,合计:813.7778万。3、判令两被反诉人共同承担2016年11月底起施工现场材料费31.466万+周转材料损失费20万+人工窝工费145.8万+设备停滞费49.2万=246.466万。4、归还反诉人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设备。5、本案反诉费由两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嵊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一期A区”工程发包给嵊州XX公司施工,建筑面积46765.7m2。同年10月10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上述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5月8日,因存在个人挂靠施工单位进行承揽工程的行为,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来建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嵊州XX公司处罚100万元、限制嵊州XX公司3个月内不得参加来宾市的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挂靠人方XX罚款100万元、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2016年4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嵊州XX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委托发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投资开发建设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原承包给乙方的项目一期A区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乙方代为发包与施工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就委托发包的有关事宜特订如下条款:1、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代为与施工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方承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支付工程总结算价1%的款项作为乙方管理费用。2、乙方充分利用自己的建筑专业优势在与施工方签订协议时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在认可工程结算价的情况下由乙方与施工方结算审计。3、甲方同意将工程款按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汇入乙方账户,再由乙方扣除所有的现存在工地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折价款后汇入施工方。4、乙方配合甲方做好施工方施工进场前的准备工作。5、乙方参与施工方进场后的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负全部管理责任,并向甲方提出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化建议。6、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原承包给乙方的项目一期A区的工期延误导致甲方的租房损失,如施工方按约完成施工承包协议,则免除此款工期延误导致甲方的租房损失的乙方责任。
同日,甲方嵊州XX公司与乙方凤君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交由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22.5万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包工、包料,施工工期:A区120天内完成主体,其他区域工期在开工时另行确认工期。
2016年5月26日,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协商,嵊州XX公司同意将该工程项目A区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及材料作价200万元,移交给凤君XX,该费用可以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清。同年6月6日,凤君XX向嵊州XX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庭审中,凤君XX同意将XXX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12月,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对凤君XX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7年1月9日,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工程预算审核书》,载明:来宾市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工程送审预算造价为758.7727万元(上海XX公司)和117.9575万元(来宾市XX公司),经我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608.0722万元。该审核书系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作出的审计结果,庭审中嵊州XX公司在其制作的《来宾义乌A区结算汇总表》该608.0722万元作为计算凤君XX工程款的依据,凤君XX在庭审将审核结果作为证据提交,也同意按该608.0722万元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视为双方同意按该审核结果作为凤君XX在该项目中已施工部分的造价。
2017年3月8日,XX公司(甲方)与嵊州XX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现决定解除2016年4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凤君XX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商铺租金损失为: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凤君XX实际退出工程项目施工场地之日止,每天按4.4万元计。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凤君XX主张权利。二、债权转让价甲方同意按乙方实际主张权利的结果按实计算。三、甲方在来宾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发放的民工工资128.604万元,应为甲方支付了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凤君XX抵消工程款。
在本院审理的(2017)桂1302民初817号案中,凤君XX自认在本案工程项目中,XX公司四次代其向农民工分别支付农民工工资XXX元、6000元、10000元、70000元,共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本诉中,原告嵊州XX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嵊州XX公司与XX公司的陈述内容及双方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均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嵊州XX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包人资格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凤君XX,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告嵊州XX公司主张解除《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嵊州XX公司主张其系接受XX公司的委托,以嵊州XX公司名义与凤君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是XX公司,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嵊州XX公司一方面认为XX公司作为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主体,另一方面又不将XX公司作为原告、而是嵊州XX公司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符。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嵊州XX公司从XX公司承包该工程,因故未能继续进行施工后将该工程以自己的名义与凤君XX签订合同,在凤君XX明知发包人为XX公司的情况下,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实际上存在转包的关系,而不是嵊州XX公司自称的隐名代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嵊州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的违约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本案转包无效的情形下依然与凤君XX签订转包协议,本身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违约损失费的存在、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移交项目施工现场即退出施工现场,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凤君XX的施工行为于法无据,故应当退出该工程项目现场。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施工工程及施工材料,该主张已经在一审法院的(2017)桂1302民初817号中提出并已作出实体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其存放在现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但未明确机械、原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被告也未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XX、高XX对事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XX、高XX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凤君XX主张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基于前述理由,应确认该协议无效。
凤君XX主张嵊州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763.0081万元,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凤君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工程预算审核书》及嵊州XX公司对该审核书中工程造价608.0722万元的认可,本院确认凤君XX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XX元,扣减XX公司已代凤君XX支付的人工费用XXX元(XXX元+6000元+10000元+70000元)、2016年5月26日凤君XX与嵊州XX公司协商一致的材料款XXX元,嵊州XX公司仍应当支付工程款XXX元(XXX元-XXX元-XXX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完全支付该工程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嵊州XX公司以已建成的部分工程被凤君XX拆除为由,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被拆除部分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对被拆除部分的价值未达成一致,嵊州XX公司也未就该拆除部分的价值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凤君XX否认其对建成的部分进行拆除,在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通过评估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凤君XX实施拆除行为,故对嵊州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凤君XX主张被告支付电费0.7697万元,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与凤君XX在该工程项目中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凤君XX主张嵊州XX公司归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佐证,因凤君XX与嵊州XX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无效,故嵊州XX公司基于本合同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凤君XX。发包人XX公司未收取该500000元保证金,该500000元也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XX公司对该500000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凤君XX主张嵊州XX公司承担2016年11月底起施工现场材料费31.466万元、周转材料损失费20万元、人工窝工费145.8万元、设备停滞费4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凤君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施费用、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另一方面,凤君XX与嵊州XX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凤君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款,但基于该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凤君XX主张嵊州XX公司返还现场剩余材料、机械设备,一方面,凤君XX在本诉中对嵊州XX公司提出的凤君XX搬离设备的主张不认可,又在反诉中主张对方返还上述材料、机械设备,前后矛盾;另一方面,凤君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返还的材料、机械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规格。因此,对凤君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退出来宾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第一期A区工程现场;二、驳回原告嵊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嵊州市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XXX元;四、反诉被告嵊州市XX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五、反诉被告来宾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嵊州XX公司提供沙石场负责人林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凤君XX同意林XX等材料商变卖已经制作好的模板与钢筋,造成损失90多万元应由凤君XX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凤君XX质证后认为,施工现场材料是嵊州XX公司与材料商合谋低价变卖,这些现场材料有很多是属于凤君XX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嵊州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嵊州XX公司需证明的目的,凤君XX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提供《来宾义乌A区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拟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给来宾义乌A区农民工工资928691.5元,嵊州XX公司、凤君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凤君XX提供造价信息、分配发放表、钢材送货单等拟证明因嵊州XX公司未签字担保且未交钢材购销合同给钢材商,钢材商拒绝供货后造成工地被迫停工及窝工的人工费等计算依据。经嵊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工程双方签订的是垫资合同,是工程完工才付工程款。凤君XX是无资金继续做工程造成停工的,不是嵊州XX公司的原因,给供货商担保也不是我们的义务,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因嵊州XX公司未认可,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涉“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项目工程由XX公司发包给嵊州XX公司承包施工,后该工程因各种原因停工。2016年4月10日,XX公司与嵊州XX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建筑工程委托发包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原施工承包合同,并由XX公司委托嵊州XX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方施工。同日,嵊州XX公司(甲方)与凤君XX(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第十一条款约定:“1、结算标准:乙方按建设单位审计的总造价(以决算为准)该工程所需要上交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包括营改增的一切新增税金)乙方必须按财税规定的抵扣材料发票,乙方按总工程款上交甲方1%的管理费(税金根据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中扣除。2、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拨来工程款由甲方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它部分工程款在2天内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凤君XX进场施工,约至2016年底后停止施工,工程未完工。2017年1月9日,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工程预算审核书》,载明的审核范围为:对建设方和施工方现场确认的上海XX公司已完成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在凤君XX施工过程中直至二审诉讼期间,XX公司代凤君XX支付农民工工资分别为XXX元、6000元、10000元、70000元、116400元、928691.5元,共计XXX.5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嵊州XX公司与上诉人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嵊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项目工程承包人资格,之后又与凤君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凤君XX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经XX公司拨来工程款给嵊州XX公司,再由嵊州XX公司扣除税金和1%的管理费后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凤君XX,并约定该工程的保证金由凤君XX交纳给嵊州XX公司。从以上协议内容来看,嵊州XX公司已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凤君XX,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嵊州XX公司与凤君XX各项损失如何赔偿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按过错原则分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均应对各自的实际损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嵊州XX公司认为凤君XX延误工期造成XX公司商铺租金损失660万元。因工程未完工,租金损失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以外的间接利益,其具体损失数额受市场、经营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而不能确定,嵊州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嵊州XX公司提出的凤君XX许可民工与材料供应商将使用中的现场设施材料拆除变卖抵扣民工工资、材料款问题,因凤君XX否认其同意变卖,嵊州XX公司对被拆除变卖的现场设施材料名称、数量、规格、价值及造成材料被变卖的责任归属等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关于代对方支付水电费的主张,以及凤君XX关于施工现场材料费31.466万元、周转材料损失费20万元、人工窝工费145.8万元、设备停滞费49.2万元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关事实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嵊州XX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凤君XX工程款及应支付多少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凤君XX有权主张工程款。《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工程预算审核书》载明,该审核书审核的范围为XX公司和凤君XX现场确认的凤君XX已完成土建工程工程量,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08.0722万元,该结论是依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合法审核机构作出,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可作为判定应付凤君XX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依据,嵊州XX公司要求另作司法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嵊州XX公司还认为工程未完工未经过验收是否合格、工程质量可能有问题,在未确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其不应该先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嵊州XX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应举证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XX公司已代凤君XX支付农民工工资XXX.5元及凤君XX与嵊州XX公司协商一致的材料款XXX元外,嵊州XX公司还应支付给凤君XX工程款XXX.5元(XXX元-XXX.5元-XXX元)。一审法院漏扣出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164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嵊州XX公司主张陈XX、高XX对事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陈XX、高XX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嵊州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凤君XX在二审时新提出要求嵊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该诉请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造成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嵊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
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三、上海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来宾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第一期A区工程现场。
四、嵊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上海XX公司工程款XXX.5元。来宾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6231元,由嵊州市XX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42707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29289元,嵊州市XX公司、第三人来宾市XX公司共同承担13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4元,由嵊州市XX公司承担50174元(已预交52955元),上海XX公司负担36230元(已预交33449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98809

  • 昨日访问量

    20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谭克怀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