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燕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徐某
被告: 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
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 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 年1月 8日,浦三河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出行险》,保险期限自2022 年 1月 21日至 2023年1月 20日。被告向浦三河出具的格式保险单中载明: 该保险中包含了“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说明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因乘坐或驾驶机动车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即车牌号为川 H64F88 的小型轿车),在行使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每座保额为10万元。2022年3月24日,蒲三河驾驶车牌号为川 H64F88 的小型轿车,在驶入绕城路剑阁县普安镇中坪村三枝分岔路口时,与被告谢培海驾驶的川川 B4590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蒲三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蒲三河父母已亡故,其本人离异,仅有一子,即原告徐某。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10 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业,但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2.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从事营业性质,从交警对事故发生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蒲三河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通过双方对电子保单的签订过程可以得知,签订保单的过程中,平安财险剑阁公司对每一页保单内容的阅读时间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而时间限制是基于保证对于投保人阅读完该页全文的时间设置,该设置的目的,就是要求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文,且保险条文中对有关涉及到投保人权益而需要关注的条款做了字体加黑加粗处理。做到了特别提示作用。作为电子保单,虽较于以往的传统纸质保单具有保险人员与投保人进行当面直接沟通和解释的弊端。但电子保单是现代科技进步、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当事人自行选择电子保单,在其享受方便、快捷的同时,自身也应注意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一并以电子页面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现投保人确因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从事营运业务,且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系非法营运,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触发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且蒲三河所有的小型车辆,在车辆管理所所登记为非营运,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尽到相应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蒲三河在购买意外伤害险时是按非营运的保费进行购买,而实际在从事营运活动,与其投保不符,本身就增加了其自身及车上人员的风险,对其违规行为理应清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