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建红律师
郗建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0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阳泉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014)阳民终字第249号

发布者:郗建红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6日 33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现住本市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兄),汉族,现住本市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业务员郭某某的介绍下,于2010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的保险,该保险的交费期间为5年,交费日期是每年12月15日,每年交费200760.00元。原告在确认栏中填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制作了原告王某的保险单。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每年向被告处交保险费200760.00元,三年累计缴纳保险费602280元。又查明,原告所投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已经在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王某主张本合同在订立之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退保,反而分三次自愿交纳了保险费,现合同履行已三年有余,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保险合同,因原告的申请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异议,但计算起止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缴款凭证、取分红通知书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苏老师解答问题后至2013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可以确定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投保人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条作出规定,赋予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保险合同以犹豫期10天过后以现金价值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如果现在退保不分责任,以现金价值退款,上诉人的责任要承担30多万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从发现之日行使撤销权。应该以《合同法》五十四条审查,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除斥期己过强加给上诉人知道合同的侵权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也是新法,因此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业务员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隐瞒合同重要内容是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决定,在2010年12月11日填写业务投保书,当时,上诉人未看到"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合同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2010年12月11日之后操作完成,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重要内容,未查明签订过程是否违规违法,是否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其中利息损失5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险种名称为尊享人生,并在投保人确认栏中填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制作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上诉人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后,被上诉人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书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每年向被上诉人交保险费200760.00元,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红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在预定期间不行使撤销权时,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填写个人业务投保书,于2010年12月12日交纳第一笔保险费,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制作保险单,随后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书交给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至迟应于2011年12月26日第二次交纳保险费时即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至2012年12月24日仍按合同履行,并在三次交费期间均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红利通知书,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法院,以保险合同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撤销权已消灭,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现住本市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兄),汉族,现住本市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业务员郭某某的介绍下,于2010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的保险,该保险的交费期间为5年,交费日期是每年12月15日,每年交费200760.00元。原告在确认栏中填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制作了原告王某的保险单。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每年向被告处交保险费200760.00元,三年累计缴纳保险费602280元。又查明,原告所投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已经在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王某主张本合同在订立之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退保,反而分三次自愿交纳了保险费,现合同履行已三年有余,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保险合同,因原告的申请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异议,但计算起止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缴款凭证、取分红通知书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苏老师解答问题后至2013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可以确定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投保人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条作出规定,赋予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保险合同以犹豫期10天过后以现金价值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如果现在退保不分责任,以现金价值退款,上诉人的责任要承担30多万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从发现之日行使撤销权。应该以《合同法》五十四条审查,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除斥期己过强加给上诉人知道合同的侵权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也是新法,因此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业务员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隐瞒合同重要内容是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决定,在2010年12月11日填写业务投保书,当时,上诉人未看到"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合同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2010年12月11日之后操作完成,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重要内容,未查明签订过程是否违规违法,是否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其中利息损失5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险种名称为尊享人生,并在投保人确认栏中填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制作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上诉人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后,被上诉人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书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每年向被上诉人交保险费200760.00元,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红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在预定期间不行使撤销权时,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填写个人业务投保书,于2010年12月12日交纳第一笔保险费,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制作保险单,随后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书交给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至迟应于2011年12月26日第二次交纳保险费时即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至2012年12月24日仍按合同履行,并在三次交费期间均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红利通知书,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法院,以保险合同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撤销权已消灭,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郗建红,女,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09年开始在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2018年开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阳泉
  • 执业单位: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3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