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建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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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07号

发布者:郗建红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6日 594人看过 举报

2016-01-16

案件描述

原告闫某(反诉被告),女,汉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宝富,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固庄煤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郗建红、侯宝富,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XXXXXX号轿车从阳泉去固庄煤矿,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928KM+500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头皮血肿等。2014年9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讼在案。

成讼后查明如下事实:晋XXXXXX号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其现金1000元。

另,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针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核磁检查)费845元。原告陈述,其医疗费共计27385元(住院期间2654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后,其余17385元原告承担5215.5元(17385元×30%),原告已支付7492元(住院期间支付6647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5元。

被告某质证后对原告出院后所支付的复查费(核磁检查)845元不予认可,同时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滋生堂大药房机打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732.29元,除原告支付6647元外,其余均由其垫付。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其医药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三、七比例进行。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同意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阳泉市郊区爱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发放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2014年4、5、6月领取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阳泉市郊区爱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员工,其每月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18046.15元(3400÷26天×138天)。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应提供爱车行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材料;2、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不认可误工天数为138天;3、每月工资不应按26天计算;4、对原告每月3400元收入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李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其丈夫曹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其母亲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白某出具的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及曹某的工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系白某雇佣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任某无工作,原告住院后第一个月由其母亲任某和其丈夫曹某二人护理,之后至出院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35200元,其中:任某3000元(100元/天×30天),曹某32200元(7000元/天÷30天×138天)。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辩称,对原告住院由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天数仅认可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8月7日期间的天数;原告丈夫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驾驶行业,故对原告丈夫系白某雇佣司机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无工作,护理费不予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0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70%,即966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另外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挂床期间不应赔偿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此无异议。

因出院证中记载有"营养神经",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660元(100元/天×138天×70%)。

被告李某认为营养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一册,主张交通费575元

被告李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1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偏高。

原告针对二被告对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质证意见,二次庭审时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一份,证实其住院期间因出现静脉炎,故未行输液治疗,而是住院观察治疗。其住院期间并不存在挂床。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被告李某质证后辩称,举证期已过,原告实际住院期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庭审中,被告李某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阳泉市三晋长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元)、阳泉市郊区顺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车辆受损维修费1500元及存车费200元,并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按事故责任,该损失原告应承担30%,故要求被告赔偿2010元。

原告质证后辩称,鉴定费应由行政机关支付;修理费及存车费的票据均为收据,且200元收据中也未明确该费用系存车费,同时原告应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人各自违章情节轻重,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闫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闫某的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如下:

1、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7577.2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工资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0467元/年的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519元(30467元/年÷365天×138天)。

3、护理费。根据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后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护理人为任某和曹某),之后至出院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其丈夫曹某)。任某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9元(30467元/年÷12个月);曹某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0187元的标准计算,为22756元(60187元/年÷365天×138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5295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每日20元,营养费计算为276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81251.29元。

被告李某主张其事故损失为车辆鉴定费5000元、存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损失共计6700元。

因事故车晋XXXXX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参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71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主张该费用)后其余的损失34137.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241.19元,剩余23896.1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24893元(含诉讼期间5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余14893元,该款被告应予核减,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003.10元。被告李某事故损失6700元,其自行承担4690元(6700元×70%),其余2010元由原告负责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晋XXXXXX号轿车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闫某事故损失371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闫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3.10元。

原告闫某赔偿被告李某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存车费共计2010元。

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3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3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XXXXXX号轿车行至207国道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因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营养费9660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046.15元、护理费35200元、交通费575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需提供依据。并且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损失2010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闫某(反诉被告),女,汉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宝富,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固庄煤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郗建红、侯宝富,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XXXXXX号轿车从阳泉去固庄煤矿,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928KM+500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头皮血肿等。2014年9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讼在案。

成讼后查明如下事实:晋XXXXXX号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其现金1000元。

另,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针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核磁检查)费845元。原告陈述,其医疗费共计27385元(住院期间2654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后,其余17385元原告承担5215.5元(17385元×30%),原告已支付7492元(住院期间支付6647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5元。

被告某质证后对原告出院后所支付的复查费(核磁检查)845元不予认可,同时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滋生堂大药房机打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732.29元,除原告支付6647元外,其余均由其垫付。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其医药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三、七比例进行。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同意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阳泉市郊区爱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发放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2014年4、5、6月领取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阳泉市郊区爱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员工,其每月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18046.15元(3400÷26天×138天)。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应提供爱车行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材料;2、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不认可误工天数为138天;3、每月工资不应按26天计算;4、对原告每月3400元收入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李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其丈夫曹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其母亲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白某出具的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及曹某的工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系白某雇佣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任某无工作,原告住院后第一个月由其母亲任某和其丈夫曹某二人护理,之后至出院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35200元,其中:任某3000元(100元/天×30天),曹某32200元(7000元/天÷30天×138天)。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辩称,对原告住院由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天数仅认可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8月7日期间的天数;原告丈夫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驾驶行业,故对原告丈夫系白某雇佣司机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无工作,护理费不予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0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70%,即966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另外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挂床期间不应赔偿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此无异议。

因出院证中记载有"营养神经",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660元(100元/天×138天×70%)。

被告李某认为营养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一册,主张交通费575元

被告李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1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偏高。

原告针对二被告对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质证意见,二次庭审时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一份,证实其住院期间因出现静脉炎,故未行输液治疗,而是住院观察治疗。其住院期间并不存在挂床。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被告李某质证后辩称,举证期已过,原告实际住院期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庭审中,被告李某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阳泉市三晋长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元)、阳泉市郊区顺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车辆受损维修费1500元及存车费200元,并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按事故责任,该损失原告应承担30%,故要求被告赔偿2010元。

原告质证后辩称,鉴定费应由行政机关支付;修理费及存车费的票据均为收据,且200元收据中也未明确该费用系存车费,同时原告应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人各自违章情节轻重,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闫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闫某的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如下:

1、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7577.2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工资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0467元/年的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519元(30467元/年÷365天×138天)。

3、护理费。根据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后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护理人为任某和曹某),之后至出院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其丈夫曹某)。任某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9元(30467元/年÷12个月);曹某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0187元的标准计算,为22756元(60187元/年÷365天×138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5295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每日20元,营养费计算为276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81251.29元。

被告李某主张其事故损失为车辆鉴定费5000元、存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损失共计6700元。

因事故车晋XXXXX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参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71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主张该费用)后其余的损失34137.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241.19元,剩余23896.1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24893元(含诉讼期间5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余14893元,该款被告应予核减,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003.10元。被告李某事故损失6700元,其自行承担4690元(6700元×70%),其余2010元由原告负责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晋XXXXXX号轿车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闫某事故损失371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闫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3.10元。

原告闫某赔偿被告李某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存车费共计2010元。

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3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3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XXXXXX号轿车行至207国道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因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营养费9660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046.15元、护理费35200元、交通费575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需提供依据。并且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损失2010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郗建红,女,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09年开始在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2018年开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阳泉
  • 执业单位: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3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民间借贷
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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