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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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分立递延纳税新规的法律分析及合规建议(律师解读)

作者:张英策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5日分类:税法普法浏览:20次举报
2026-09-05

一、问题提出


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的征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将股东一致要求由"全体股东一致"放宽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居民企业股东一致"。企业如何准确适用新规、规避合规风险,是本条解读的核心问题。


二、法律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十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二、三条。


三、规则详解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概念与条件。企业重组在税收上通常意味着资产转让,符合条件的重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转让所得、税负递延至以后年度,本质为递延纳税而非免税。适用须同时满足合理商业目的、资产或股权比例达标、重组后12个月不改变实质经营、股权支付比例达标、原主要股东12个月内不转让股权等条件。


(二)13号公告核心变化。

1.突破"全体一致":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的,其对应股权及资产负债可适用特殊性处理,其余股东对应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一单业务、两种处理"并存。

2.硬门槛:重组日持股不低于5%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须就适用特殊性处理达成一致;"前十大"按持股比例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依官方解读案例口径,以主管税务机关为准)。

3.12个月锁定期:5%以上及前十大股东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一致股东转让致合计跌破50%的,整体不能适用。

4.股东范围扩大: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纳入,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5.简便算法:一般部分差额可打包分10年均匀税前摊销,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策税律师团队创始人,擅长沟通谈判和创造性解决问题,解决“专业综合+复杂疑难”法律问题,企业和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1113447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税务、婚姻家庭、经济犯罪、股权纠纷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111344799 刑事辩护、税务、婚姻家庭、经济犯罪、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