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导语:
在涉税争议案件中,下游企业因上游供应商虚开发票而被要求补缴巨额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中,华北某制造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在面临税务机关近200万元的补税及滞纳金决定时,委托张英策律师介入,最终成功获得行政复议支持,该决定被依法撤销。这一结果对于面临类似困境的企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 案件概况
案件焦点: 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受票方是否必然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涉及税种: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滞纳金
争议金额: 逾2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约176万元及相应滞纳金)
审理机关: 某省级税务局
审理结果: 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 案情简介
2016年,申请人与上游供应商某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发生了多笔钢材采购交易,申请人按约支付货款,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了货物入库、出库及向下游销售的全流程,实现了合同、资金、发票、货物的“四流一致”。
2024年,某税务稽查局因上游公司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发票,遂对申请人启动税务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取得的8份发票为不合规凭证,要求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约176万元,并加收高额滞纳金。申请人认为自身系基于真实交易善意取得发票,不应补税,遂委托张英策律师提起行政复议。
三、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
真实交易下的税前扣除权: 申请人主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能仅因上游发票被定性虚开,就否定下游企业真实发生的成本支出。即便发票不合规,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若能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等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应允许税前扣除。
追征期已过: 涉案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申请人主张即使需要补税,也已超过5年的法定追征期。
善意取得不应加收滞纳金: 申请人主张自身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根据相关批复,不应加收滞纳金。
四、 复议机关认定及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稽查局仅依据上游协查信息及部分资金流水,在未充分调查交易全链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否定申请人与上游公司的业务真实性,主要证据不足。
程序违法: 原稽查局未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明确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程序违法。
基于上述两点,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 案例评析与价值
1. “真实交易”是税前扣除的基石。
本案再次明确了税务处理中“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原则。企业应注重保存能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出入库记录等)。即便上游发票出现合规问题,下游企业仍有通过充分举证争取税前扣除的法定空间。
2. 程序正义是纳税人维权的重要武器。
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稽查办案超期成为复议机关认定程序违法的重要依据,直接导致了对纳税人有利的复议结果。
3. 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困境提供解决范本。
在供应链中,下游企业往往难以核实上游的纳税状况。本案为因上游“暴雷”而被牵连的下游企业,提供了一条通过积极举证和依法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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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读人群: 企业主、财务负责人、法务
张英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