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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缓刑

发布者:税务律师 张英策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罗XX,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晋XX,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吕XX,女,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原系中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郝X,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中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伙同肖XX(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至2017年9月,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中XX公司的理财产品可以返本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1000余名投某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

后被告人雷XX、陈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XX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数额不当,雷XX作用小,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于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罗XX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指控数额不当,罗X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晋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晋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X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X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X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郝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在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任职期间,在他人指派下,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理财为名,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为公司非法集资。其中,雷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陈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于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罗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晋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张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00余万元;吕X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投某收到返款人民币50余万元;郝X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雷XX于2018年3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陈X于2018年3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于XX于2018年4月11日投案;被告人罗XX于2018年3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晋XX、张XX于2018年3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吕XX于2018年3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郝X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雷XX退缴人民币112万元,陈X退缴人民币2万元,于XX退缴人民币40万元,罗XX退缴人民币70万元,晋XX退缴人民币130万元,张XX退缴人民币80万元,吕XX退缴人民币21.45万元,郝X退缴人民币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中XX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在朝阳区等地,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可返本付息,吸收资金。投某投资时间、地点、金额,返款金额,投资经手业务员。另,协议书证明业务员及所属部门主管。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3月3日,民警抓获雷XX;2018年3月16日,民警抓获陈X;2018年4月11日,于XX投案;2018年3月26日,民警抓获罗XX;2018年3月19日,民警抓获张XX、晋XX;2018年3月30日,民警抓获吕XX;2018年3月6日,民警抓获郝X。

3.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

4.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我到中XX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管理芍药居店,2015年3、4月开始管理旧宫、望京XX,2016年11月离职。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年化收益10%左右,业务员发传单吸引客户。我工资1万元至1.5万元,提成1%至2%,收入100万元左右。

5.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日,我到中XX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9月任团队经理,下属张XX、周XX,2016年1月任XX又一城团队经理,下面团队经理有刘XX、晋XX(不包括周XX、张XX)等。公司做P2P债权转让,年化收益5%至13%。我底薪3000元,任团队经理后6000元,提成二三十万元,收入50万元左右。

6.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我到中XX公司万国城门店,两月后,到XXX任店长至2017年4月,带团队销售公司P2P理财产品。我上级是陆X,她是区域负责人,管理橡树湾和万国城,她上级是刘X。XXX业务员有孙某、孟某某、卓XX等。

7.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我在中XX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1月任芍药居店团队经理,下属国某某、罗XX、韩X,2016年3月任旧宫店负责人,下属增加了聂某某、赵某某、张X1、李XX等,2016年11月离职。业务员在门店外发传单、打电话找客户。

8.被告人晋XX的供述证明:我在中XX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4月任XX又一城店团队经理。XX又一城有我和刘XX两个团队。我团队业务员有张XX等。雷XX是公司副总经理,后来辞职。我的直属领导是陈X,他是营业部经理,他的领导是总监刘X。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找客户。

9.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我在中XX公司任业务员,上级是晋XX。XX又一城店长刘XX,他和晋XX各带一个团队,晋XX团队有我、徐X等。公司找P2P债权转让,年化率8%至13%。我通过发传单、打电话找客户。

10.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我到中XX公司芍药居店任客户经理,6月到望京XX任客户经理至2017年2月,上级是王X。望京XX店长文某某。我在小区发传单找客户,或者客户介绍来客户。

11.被告人郝X的供述证明:我是中XX公司业务员,其中,2015年在总部任了半年团队经理。我归刘X管理。我向客户销售公司P2P理财产品。客户年化收益7%至11.5%。

另,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谅解书证明:郝X获得部分投资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涉案数额的认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作用、任职时间及投某指认分别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系从犯,有退赔情节;雷XX、陈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于XX有自首情节,本院对雷XX、于XX予以减轻处罚,对陈X予以从轻处罚,对罗XX、晋XX、张XX、吕XX、郝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继续追缴陈X违法所得,发还相应投某。在案款,发还相应投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XX公司以集资为主要经营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XX的辩护人所提罗XX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经查,罗XX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为他人吸收公众资金的故意,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郝X的辩护人所提对郝X不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XX、陈X、于XX、罗XX、晋XX、张XX、吕XX、郝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郝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五百一十五万四千五百元,发还相应投某(投某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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