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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支付租金,房东未收到,起诉中介公司成功返还

发布者:税务律师 张英策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XX、8308室。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祁XX,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被告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及被告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押金9万元,退还未使用的房租1.5万元,支付违约金9万元;2.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环诚XX)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03N号房屋(以下简称03N号房屋),月租金3万元,押金9万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15天装修免租期。我公司支付环诚XX押金9万元及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2019年3月18日,房东要过来收房,因环诚XX未向房东支付房租。后我公司与张XX签订解约协议。我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搬出租赁房屋,但环诚XX未依约向我公司返还押金、未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环诚XX被注销。环诚XX的股东是祁XX、张XX。故诉至法院。

张XX辩称:解约协议是我签的,我自己承担责任。XX公司说找到房子了,不想再交房租了,所以我与XX公司签了解约协议,当时环诚XX的法定代表人和另一个股东都不清楚这个事情,解约协议是我个人的意见,不是环诚XX的意见。我认可退还押金,但违约金我不同意,当时是协商解决的,签协议时说退押金就行,我签完协议后拿协议回去给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看,他们不认可这个协议,他们认为我公司不是违约方。因为环诚XX不愿意出这个钱,所以没有按协议约定还这笔钱,现我同意退押金,但违约金是我个人的行为。我认为这个事与祁XX没关系,是我个人行为

祁XX辩称:解除协议是张XX签的,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6日,环诚XX与XX公司(承租人)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抬头显示环诚XX为出租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艾XX的委托代理人,但出租人落款处只有环诚XX盖章,无艾XX签字),约定: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3层03N号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其中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0日为装修免租期,甲方2018年6月2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为每月30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押金为90000元;租金收款账户户名为张XX,租金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6日等。

XX公司已支付押金90000元,租金27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解约协议,确认房东艾XX来收房,理由是中介收到租金未转付房东,房东要求收房,房东不再与环诚XX合作房屋租赁事宜,XX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前搬出03N号房屋,环诚XX在2019年6月26日前退还XX公司押金9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若2019年6月26日前环诚XX未履行上述条款,环诚XX应退还押金,退还已交纳但未使用的租金,并支付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总计金额18万元。

环诚XX于2019年7月8日被注销。张XX、祁XX为环诚XX股东。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环诚X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XX作为环诚XX的股东,与XX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解约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XX未按约定退还押金、支付违约金,XX公司要求张XX退还押金、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共计18万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张XX另退还租金15000元的请求,因在解约协议中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为环诚XX股东,且为环诚XX盖章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款人,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环诚XX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环诚XX已注销,祁XX、张XX作为环诚XX股东,应共同承担清偿环诚XX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押金、租金、违约金共计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62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祁XX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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