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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XX公司与A、B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城峰|时间:2020年12月05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冯志华、徐俊忠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1029民初1348号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A般授权代理。被告:A,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A般授权代理。被告:A,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抚州市XX公司与被告A、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XX公司诉称:被告A、B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南昌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南昌XX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南昌XX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A、B使用后,被告A、B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南昌XX公司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以(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调解书结案。后被告A、B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1100000元。实际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应当是被告A、B。诉讼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2014年1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A与被告B签署了《协议书》,且原告公司代表人A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A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主张的全部租金等损失应全部由被告A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志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A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10000元,缺乏依据;2、和被告A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被告A未严格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因此被告A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抚州市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承诺书(2010年12月3日由A和B共同出具),证明被告A、B于2010年12月2日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南昌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南昌XX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被告A、B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租赁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他们共同承担,与原告无关;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调解书、函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据、承诺书二份(分别由冯志华2016年9月13日出具、徐俊忠2016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被告A、B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南昌XX公司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以(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调解书结案。后被告A、B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1100000元。实际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应当是被告A、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A、B均无异议。被告A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A与被告B签署了《协议书》。约定A、B合作的贵溪XX等工程所有的钢管、扣件全部由A负责归还,租金全部由A负责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全部由A承担等;2、二份被告A出具的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7日转账5万元)。证明被告A已按照被告B的指定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被告A与被告B签署的《协议书》,但《协议书》属两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且A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2、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属两被告履行《协议书》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的义务被告B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给我指定的A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7日转账5万元);2、收条属实,已还40吨钢管。但被告A支付给原告32万元应当在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抵扣。被告A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A、B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南昌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南昌XX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2010年12月31日,被告A、B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全权处理南昌XX公司的钢管脚手架租赁事宜,用于万年县XX工程。凡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A、B共同承担,与临川XX公司无关。南昌XX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A、B使用后,被告A、B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南昌XX公司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以(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调解书结案。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A、B发出《函告》,要求被告A、B履行调解书义务并支付调解期间的食宿费等。2014年1月8日,被告A、B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合作工程的所有钢管、扣减全部由被告A负责归还,租金由被告A负责支付。由此发生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A承担,被告A不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等。原告代表A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A、B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A、B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租赁南昌XX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被告A、B作为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的钢管、扣件、套管等,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实际强制执行并扣划的金额为1100000元)、义务的实际责任人应是被告冯志华、徐俊忠。因被告A、B于2014年1月8日已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相关责任全部由被告A承担,被告A不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且原告代表A已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B承担差旅费共计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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