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宋xx间存在共同的借款合意。
2014年7月22日,被告宋xx电话向原告借款,称其与李xx共同急需资金;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xx汇款15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宋xx存在借款合意。
二、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合同于15万元汇款到达被告宋xx账户时生效。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银行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2014年7月22日,原告汇款15万元到达被告宋xx账户。因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于15万元汇款到达被告宋xx账户时生效。
三、原告与被告李xx间不存在单独的借款合意,被告李xx与宋xx共同向原告借款。
1、原告同被告李xx间无任何借款意思联络;
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李xx直接汇款15万元;
3、被告宋xx向原告出具借条(署名借款人为李xx)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合同生效之后。
4、虽然被告宋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李xx,但出具该借条系取得借款后被告宋xx与李xx的共同行为。
四、被告宋xx与李xx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1、被告宋xx首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同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并初始取得15万元借款。
2、被告宋耀全取得15万元借款后,向李xx转款139500元,宋xx个人留用10500元。因此,两被告共同使用了15万元借款。
3、被告宋xx完全认可原告向其所汇15万元款项确为借款,双方亦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4、被告宋xx留用的15万元借款中的105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佣金,只能认定为其实际使用了借款。
首先,原告与被告宋xx之间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xx与李xx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即使被告宋xx与李xx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那也是共同借款人的内部行为,对于出借人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五、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宋xx当庭完全认可原告当月实收借款利息7500元的事实,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0%(月息5%)。
2、鉴于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年利率(24%),原告现仅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宋xx与李xx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实际取得并使用了借款,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宏伟律师
2017年 6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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