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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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代理词

发布者:焦宏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公司法 |1501人看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焦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xx与豆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 xx庭审中表示,他没有与豆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3月1日,他与王恒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法庭应对xx陈述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如果陈述属实,则豆xx与豆xx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没有成立;如果陈述虚假,在原告起诉后,xx与王恒斌恶意串通一起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无效。

 2被告向股东以外的人豆xx转让股权没有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征求同意,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3被告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侵害原告优先购买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被告豆xx、第三人王恒斌及原告均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创始股东,被告豆xx自2012年至2016年3月14日一直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并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此被告对公司的股东情况(姓名、持股比例)、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是明知的而且被告豆xx还伪造了原告签名、编造了虚假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优先购买权的恶意。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被告豆xx依法不能取得转让的股权

 一是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被告豆xx没有合法取得转让股权的任何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第380-381页明确表述:“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四是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坚决反对被告豆xx受让股权,始终否认豆xx的股东资格,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告豆xx向法庭提交的《关于陕西xx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会议记录》,完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豆xx的股东资格、同意其受让股权,也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1、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性磋商会议,起因于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

 豆xx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发生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强烈反对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18日,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豆xx和王恒斌再次恶意串通变更了公司的住所,原告闻讯后前去表达不满意见。

2临时性磋商会议仅是原告与豆xx、王恒斌三方私下的个人磋商,根本不是公司明确正式的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文件。

3、为暂时缓和公司僵局激烈矛盾,以便公司业务不受到影响,警示和约束豆xx、王恒斌的恶意侵权、恣意妄为及权利滥用行为,在公司短期经营管理措施方面,豆xx、王恒斌及原告在临时性磋商会议上初步达成个人共识,表明了各自态度。

4、临时性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对2016年3月14日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也没有对公司股东(姓名、持股比例)、股份情况做出明确表述。

5、原告自始至终强烈反对2016年3月14日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从未同意豆xx受让股权,也从未认可豆xx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2016年6月18日,豆xx、王恒斌及原告三方磋商私下达成的初步共识,根本没有明确认可豆xx的股东地位,而且一致认为豆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暂时的。

6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议上,原告从未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并且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也应当是向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主张。

7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后至原告起诉前及起诉后,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激烈矛盾,王恒斌、豆xx同原告仍继续反复多次协商,王恒斌也当庭对此表示完全认可。因原告始终坚决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要求豆xx退还股权、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三方未能协商一致。

u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终不同意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8豆xx及王恒斌也完全清楚,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磋商会议并没有最终认可“豆xx受让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临时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公司、豆xx及王恒斌也根本未照此落实,事实上该“初步共识”已经被豆xx和王恒斌所废弃。

四、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豆xx同等的交易条件优先受让被告豆xx转让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王恒斌等均同意股权转让,且均放弃了

 优先购买权;

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

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

五、豆xx与王恒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法庭应当对豆xx与王恒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如果原告起诉之后,为阻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豆xx与王恒斌串通一起补签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豆xx与王恒斌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无效,王恒斌无权取得豆xx转让的股权,原告则完全有权以同等的交易条件优先受让豆xx转让的股权。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宏伟

                         2017 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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