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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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诉讼代理词

发布者:焦宏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公司法 |1625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焦xx的委托,指派焦宏伟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依据虚假材料做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原告系陕西xx公司创始股东,持股比例为20%。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工商管理服务中心查询陕西xx公司工商档案知悉:2016年3月14日陕西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潘建卫、乔云锋及韩博均向股东以外的人(豆xx)转让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xx均变更为豆xx,公司监事乔云锋变更为孙小妮。

2016年3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进行了陕西xx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

作为陕西xx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接到2016年3月1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没有收到股东潘建卫、乔云锋及韩博对外转让股权征求同意的通知,没有参加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更没有在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事实上,2016年3月14日,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焦xx、王xx、潘建卫、乔云锋、韩博均没有参加会议;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以外的人豆xx所编造,该虚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全部系伪造,全体股东对该虚假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知情。

因此,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均系虚假材料。

二、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尽到合

理审慎审查职责

1、《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3、法规、规章对被告审查核实职责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被告具体审查内容的规定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陕西xx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情况

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签名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系虚假材料;

陕西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陕西xx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没有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交股权交割证明。

6、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股东权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对此疏于审查、监管缺失。

第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恶意串通编造了虚假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原告股东权益;被告未严格依法审查,未积极履行职责。

因此,被告做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职责。

三、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放任了第三人侵害原告股东权利

1、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受到损害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利受到损害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3、被告错误变更登记,致使第三人恶意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不法图谋得逞,给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戴上了虚伪的合法面具,损害了公司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四、原告坚决反对第三人豆xx受让股权,始终否认豆xx的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从未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

《关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会议记录》,完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豆xx的股东资格、同意其受让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1、原告从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未表示认可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推定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权利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绝不能推定权利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放弃均应向股权转让人明确表示

另外,转让股权同等条件的成就,是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转让主体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不明确,则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的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查询陕西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前(2017年1月16日),原告既没有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也对被告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一无所知,因此,起诉前原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更谈不上放弃优先购买权。

2、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性磋商会议,起因于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

豆xx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发生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强烈反对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18日,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豆xx和王xx再次恶意串通变更了公司的住所,原告闻讯后前去表达不满意见。

3临时性磋商会议仅是原告与豆xx、王xx三方私下的个人磋商,根本不是公司明确正式的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文件。

4、为暂时缓和公司僵局激烈矛盾,以便公司业务不受到影响,警示和约束豆xx、王xx的恶意侵权、恣意妄为及权利滥用行为,在公司短期经营管理措施方面,豆xx、王xx及原告在临时性磋商会议上初步达成个人共识,表明了各自态度。

5、临时性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对2016年3月14日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也没有对公司股东(姓名、持股比例)、股份情况做出明确表述。

6、原告自始至终强烈反对2016年3月14日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从未同意豆xx受让股权,也从未认可豆xx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2016年6月18日,豆xx、王xx及原告三方磋商私下达成的初步共识,根本没有明确认可豆xx的股东地位,而且一致认为豆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暂时的。

7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议上,原告从未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并且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也应当是向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主张。

8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后至原告起诉前及起诉后,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激烈矛盾,王xx、豆xx同原告仍继续反复多次协商,王xx在民事诉讼当庭对此表示完全认可。因原告始终坚决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要求豆xx退还股权、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三方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终不同意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9豆xx及王xx也完全清楚,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磋商会议并没有最终认可“豆xx受让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临时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公司、豆xx及王xx也根本未照此落实,事实上该“初步共识”已经被豆xx和王xx所废弃。

总之,绝不能依据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议记录的初步共识内容推定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绝不能推定原告认可了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

五、依法应撤销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自知道陕西xx公司违法变更登记后,就强烈反对2016年3月14日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坚决不同意豆xx受让股权,也从不认可豆xx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2016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明确证实了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强烈反对。

总之,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造成原告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错误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017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工商管理服务中心查询知悉:2016年3月15日,被告做出陕西xx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宏伟              

                          2017  年 5  月   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焦xx的委托,指派焦宏伟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依据虚假材料做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原告系陕西xx公司创始股东,持股比例为20%。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工商管理服务中心查询陕西xx公司工商档案知悉:2016年3月14日陕西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潘建卫、乔云锋及韩博均向股东以外的人(豆xx)转让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xx均变更为豆xx,公司监事乔云锋变更为孙小妮。

2016年3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进行了陕西xx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

作为陕西xx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接到2016年3月1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没有收到股东潘建卫、乔云锋及韩博对外转让股权征求同意的通知,没有参加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更没有在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事实上,2016年3月14日,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焦xx、王xx、潘建卫、乔云锋、韩博均没有参加会议;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以外的人豆xx所编造,该虚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全部系伪造,全体股东对该虚假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知情。

因此,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均系虚假材料。

二、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尽到合

理审慎审查职责

1、《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3、法规、规章对被告审查核实职责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被告具体审查内容的规定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陕西xx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情况

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文件签名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系虚假材料;

陕西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陕西xx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没有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交股权交割证明。

6、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股东权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对此疏于审查、监管缺失。

第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恶意串通编造了虚假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原告股东权益;被告未严格依法审查,未积极履行职责。

因此,被告做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职责。

三、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放任了第三人侵害原告股东权利

1、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受到损害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利受到损害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3、被告错误变更登记,致使第三人恶意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不法图谋得逞,给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戴上了虚伪的合法面具,损害了公司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四、原告坚决反对第三人豆xx受让股权,始终否认豆xx的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从未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

《关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会议记录》,完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豆xx的股东资格、同意其受让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1、原告从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未表示认可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推定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权利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绝不能推定权利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放弃均应向股权转让人明确表示

另外,转让股权同等条件的成就,是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转让主体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不明确,则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的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查询陕西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前(2017年1月16日),原告既没有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也对被告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一无所知,因此,起诉前原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更谈不上放弃优先购买权。

2、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性磋商会议,起因于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

豆xx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发生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强烈反对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18日,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豆xx和王xx再次恶意串通变更了公司的住所,原告闻讯后前去表达不满意见。

3临时性磋商会议仅是原告与豆xx、王xx三方私下的个人磋商,根本不是公司明确正式的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文件。

4、为暂时缓和公司僵局激烈矛盾,以便公司业务不受到影响,警示和约束豆xx、王xx的恶意侵权、恣意妄为及权利滥用行为,在公司短期经营管理措施方面,豆xx、王xx及原告在临时性磋商会议上初步达成个人共识,表明了各自态度。

5、临时性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对2016年3月14日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也没有对公司股东(姓名、持股比例)、股份情况做出明确表述。

6、原告自始至终强烈反对2016年3月14日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从未同意豆xx受让股权,也从未认可豆xx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2016年6月18日,豆xx、王xx及原告三方磋商私下达成的初步共识,根本没有明确认可豆xx的股东地位,而且一致认为豆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暂时的。

7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议上,原告从未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并且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也应当是向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主张。

8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后至原告起诉前及起诉后,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激烈矛盾,王xx、豆xx同原告仍继续反复多次协商,王xx在民事诉讼当庭对此表示完全认可。因原告始终坚决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要求豆xx退还股权、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三方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终不同意豆xx受让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9豆xx及王xx也完全清楚,2016年6月18日的临时磋商会议并没有最终认可“豆xx受让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临时磋商会议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公司、豆xx及王xx也根本未照此落实,事实上该“初步共识”已经被豆xx和王xx所废弃。

总之,绝不能依据2016年6月18日临时磋商会议记录的初步共识内容推定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绝不能推定原告认可了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

五、依法应撤销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自知道陕西xx公司违法变更登记后,就强烈反对2016年3月14日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坚决不同意豆xx受让股权,也从不认可豆xx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2016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明确证实了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强烈反对。

总之,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造成原告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错误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017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工商管理服务中心查询知悉:2016年3月15日,被告做出陕西xx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

 焦宏伟              

                                 2017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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