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子女备用金保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
1、被告转让《子女备用金保险》时,该保险单已经失效。原投保人何相群分别于1997年10月及11月缴纳了1997年10月至1998年1月共四个月保险费120元。自1998年2月至2000年9月(被告转让保险单时),该人身保险的原投保人何相群一直未缴纳保险费,根据《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第11条及12条的规定,原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失效。
2、原告对该人身保险合同:《子女备用金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两项以外与保险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原告与《子女备用金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人身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被告间转让《子女备用金保险》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已经失效的人身保险合同。
3、被告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子女备用金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宝箱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间转让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子女备用金保险》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
三、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的工作人员(保险员周书祥)与被告在内部关系上属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该保险员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转让人身保险合同)时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被告安排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对保险员周书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焦宏伟 律师
201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