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作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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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江东一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显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作团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3日 87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文化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6号第二层一间75平方米房间及一楼半间的通道与陈某某合作;合作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每个月5号为对账日,陈某某必须向学校总部汇报上月的管理情况和收入、支出情况,以实际账本为准(需要有凭据)在扣除成本后,双方利润具体分成如下:

A.陈某某每月保底营业额必须做到20000元,如未达到2000 元,则需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填补;

B.陈某某在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超出部分陈某某需自行承担;

C.除去成本后,在达到保底营业额的基础上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利润以五五分成;

D.陈某某在经营中心中在业务和教学上产生的费用以成本价向总部购买;自合同签订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30000元,陈某某每个月必须按时向文化公司汇报当月的收入开销情况,如一方需要解除协议需提前三个月告知,经双方同意不作违约。2011年8月24日、8月28日,陈某某分别向福柳路6号教学点房东支付租金7500元,合计15000元。2011年10月9日,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就2011年9月福柳路6号教学点的经营情况进行对账,其中收入7920元,扣除陈某某向大学生发放的工资660 元,余款7260元陈某某均交付文化公司。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陈某某也未向文化公司交付款项。因陈某某未支付后六个月的租金,2012年3月,文化公司将上述教学点的设备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文化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和策划、企业策划、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广告服务、家庭服务。

文化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文化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陈某某支付拖欠文化公司的分成款 28462元;3.陈某某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30000元。原审庭审中,文化公司表示分成款计算有误,陈某某应支付分成款25962元。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文化公司并未向陈某某说明其不具有托管的资质;第二、文化公司的教学点只有75平方米,不符合关于教学面积的相关规定;第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文化公司隐瞒了学生收费及收支情况,福柳路6号教学点的收费比文化公司自己开办的教学点收费低;第四、因其缺少教学经验,要求文化公司派人进行指导,但文化公司未予理睬;第五、学生家长与文化公司联系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但文化公司表示福柳路6号教学点与文化公司无关,致使学生家长对陈某某不信任;第六、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文化公司员工已经离职,陈某某无法与文化公司联系。请求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第6条对于双方利润分成做出约定:陈某某每月保底营业额必须做到20000元,如未达到20000元,则需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填补;陈某某在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超出部分陈某某需自行承担;除去成本后,在达到保底营业额的基础上文化公司、陈某某利润以五五分成。现陈某某在经营中未能按约达到保底营业额,并仅向文化公司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润款,已构成违约,文化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某按约支付分成款。因双方约定保底营业额为20000元,扣除约定成本10000元(双方约定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利润五五分成后陈某某每月应至少支付文化公司利润款5000元。陈某某虽辩称福柳路6号教学点营业额不可能达到每月20000元,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时显失公平,但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充分理解,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对陈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均表示《合作协议》履行六个月后已于2012年2月23日起解除,陈某某应按约支付六个月的分成款,扣除文化公司确认的陈某某已经支付给文化公司的分成款4038元,陈某某尚应支付文化公司分成款25962元。文化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陈某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陈某某应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起解除;

二、陈某某支付文化公司分成款2596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7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文化公司承担329元,陈某某承担302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文化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不具有托管服务资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体不适格;

二、文化公司的经办人李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向陈某某保证福柳路6号教学点每月的营业额至少有20000元以上,但该教学点实际每月营业额只有7000元至 8000元,根本不可能做到20000元以上。文化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损害了陈某某的利益,故《合作协议》无效,陈某某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文化公司答辩称:

一、文化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具备了家政服务经营资格,托管服务属家政服务范围。即使超出经营范围,也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陈某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清楚自己承办教学任务的能力,文化公司对陈某某上述第二点理由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文化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有过上诉理由第二点的陈述。经质证,文化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陈某某虽称文化公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作协议》条款也属于商业风险范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难以采纳。陈某某以文化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文化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文化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6号第二层一间75平方米房间及一楼半间的通道与陈某某合作;合作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每个月5号为对账日,陈某某必须向学校总部汇报上月的管理情况和收入、支出情况,以实际账本为准(需要有凭据)在扣除成本后,双方利润具体分成如下:

A.陈某某每月保底营业额必须做到20000元,如未达到2000 元,则需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填补;

B.陈某某在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超出部分陈某某需自行承担;

C.除去成本后,在达到保底营业额的基础上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利润以五五分成;

D.陈某某在经营中心中在业务和教学上产生的费用以成本价向总部购买;自合同签订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30000元,陈某某每个月必须按时向文化公司汇报当月的收入开销情况,如一方需要解除协议需提前三个月告知,经双方同意不作违约。2011年8月24日、8月28日,陈某某分别向福柳路6号教学点房东支付租金7500元,合计15000元。2011年10月9日,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就2011年9月福柳路6号教学点的经营情况进行对账,其中收入7920元,扣除陈某某向大学生发放的工资660 元,余款7260元陈某某均交付文化公司。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陈某某也未向文化公司交付款项。因陈某某未支付后六个月的租金,2012年3月,文化公司将上述教学点的设备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文化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和策划、企业策划、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广告服务、家庭服务。

文化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文化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陈某某支付拖欠文化公司的分成款 28462元;3.陈某某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30000元。原审庭审中,文化公司表示分成款计算有误,陈某某应支付分成款25962元。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文化公司并未向陈某某说明其不具有托管的资质;第二、文化公司的教学点只有75平方米,不符合关于教学面积的相关规定;第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文化公司隐瞒了学生收费及收支情况,福柳路6号教学点的收费比文化公司自己开办的教学点收费低;第四、因其缺少教学经验,要求文化公司派人进行指导,但文化公司未予理睬;第五、学生家长与文化公司联系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但文化公司表示福柳路6号教学点与文化公司无关,致使学生家长对陈某某不信任;第六、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文化公司员工已经离职,陈某某无法与文化公司联系。请求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第6条对于双方利润分成做出约定:陈某某每月保底营业额必须做到20000元,如未达到20000元,则需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填补;陈某某在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超出部分陈某某需自行承担;除去成本后,在达到保底营业额的基础上文化公司、陈某某利润以五五分成。现陈某某在经营中未能按约达到保底营业额,并仅向文化公司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润款,已构成违约,文化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某按约支付分成款。因双方约定保底营业额为20000元,扣除约定成本10000元(双方约定经营中心的业务成本及支出成本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利润五五分成后陈某某每月应至少支付文化公司利润款5000元。陈某某虽辩称福柳路6号教学点营业额不可能达到每月20000元,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时显失公平,但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充分理解,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对陈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文化公司与陈某某均表示《合作协议》履行六个月后已于2012年2月23日起解除,陈某某应按约支付六个月的分成款,扣除文化公司确认的陈某某已经支付给文化公司的分成款4038元,陈某某尚应支付文化公司分成款25962元。文化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陈某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陈某某应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文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起解除;

二、陈某某支付文化公司分成款2596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7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文化公司承担329元,陈某某承担302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文化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不具有托管服务资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体不适格;

二、文化公司的经办人李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向陈某某保证福柳路6号教学点每月的营业额至少有20000元以上,但该教学点实际每月营业额只有7000元至 8000元,根本不可能做到20000元以上。文化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损害了陈某某的利益,故《合作协议》无效,陈某某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文化公司答辩称:

一、文化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具备了家政服务经营资格,托管服务属家政服务范围。即使超出经营范围,也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陈某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清楚自己承办教学任务的能力,文化公司对陈某某上述第二点理由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文化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有过上诉理由第二点的陈述。经质证,文化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陈某某虽称文化公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作协议》条款也属于商业风险范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难以采纳。陈某某以文化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文化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作团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310880684,手机:15824217477(微信同号)。浙江大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