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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陈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青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原审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尤某与陈某某之间素有民间借贷关系,由陈某某向尤某借款。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尤某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借条均载明:借款人陈某某向出借人尤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将加倍支付等。2015年2月13日,陈某某又向尤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尤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逾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将加倍支付等。尤某自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计向陈某某转账280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20万元,2011年11月1日30万元,2012年10月11日30万元,2013年10月26日47万元和53万元,2015年2月13日100万元)。但陈某某、卢某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尤某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某某、卢某某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对其与尤某之间素有民间借贷关系及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当事人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二为卢某某是否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尤某就其主张提供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2月13日借条所载100万元已于当日转账支付。尤某陈述400万元是以往借款本金的结算,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的关系、借款背景、款项交付形式等作了合理解释,也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陈某某亦认可双方之间款项交付包含转账及现金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尤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陈某某虽辩称其中两份借条对应的400万元中包含以往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产生的利息,即俗称的“利滚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借条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陈某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即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将加倍支付。尤某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现其主张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清偿本案债务即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违法律规定,故卢某某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尤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尤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陈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金额有误。陈某某对10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其余两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尤某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对于500万元借款的交付,尤某仅提供了280万元的转账凭证,剩余22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但其未对现金交付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只是向法庭陈述其有出借能力。陈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没有220万元之多。当事人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4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此前借条金额的累计,尤某有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再重新计算利息,直至2015年1月1日双方将所有的借条金额累计,才会产生400万元的借条。本案400万元的借款实际包含原始的本金、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利息,故尤某只提供了280万元的转账凭证,却实际有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且双方之间有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和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只是400万元中包含多少本金、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利息,陈某某也算不清。二、陈某某向尤某归还了50万元,是经尤某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王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归还尤某借款本金28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尤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尤某答辩称:原审中尤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和通话录音等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陈某某已在通话录音中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该金额也与涉案借条所载金额一致。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借贷案件,当事人之间是长期借贷关系,尤某已在原审中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时间和双方的关系作了说明,尤某有时会将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再出借给陈某某,而非将陈某某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对陈某某主张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认定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某已承认尚欠尤某500万元借款未归还,其认为50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和利滚利,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有还款能力,其实为恶意拖欠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卢某某答辩称:卢某某对本案借款金额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卢某某虽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就此提起上诉,现陈某某主张应向尤某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本案中,尤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将借条金额累计后,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条,后尤某又于2015年2月13日出借100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现陈某某对1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对另外两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尤某称400万元借款是以往借款本金的结算,款项是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并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和资金来源等作了合理解释,也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陈某某亦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交付方式包含现金支付,尤某将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再作为本金出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尤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虽称尤某有将陈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400万元借款中不仅包含借款本金,还包含拖欠的利息和复利,但其出具借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又称支付给案外人王敏的50万元是归还尤某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尤某有关。因陈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出具涉案三张借条后向尤某归还过借款,故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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