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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木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青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09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系被害人汪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被害人汪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汪某。系被害人汪某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汪某某、章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F107659电动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往甪里街方向行驶,行至铁路立交桥洞内时,从右侧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汪某应系遭车祸致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多处损伤而死亡。

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3304015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2100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799225元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汪某某、章汪某各项损失共计79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其在桥洞外从右侧完成超车,未发生碰撞,进入桥洞后其减速,被害人从某撞上自己,故应由被害人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因其受伤且长时间得不到救护,迫于无奈而离开现场,故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定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对民事赔偿不予支持。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章某某、汪某某、章汪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上诉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直至其自动投案,均未上医院治疗,说明其受伤并不严重。其逃离现场,明显具有逃避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及被上诉人章某某、汪某某、章汪某因本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沈某、侯某、秦某甲、吴某、陆某、韩某、秦某乙、肖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死因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及购置凭证、视频监控录像、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对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超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并逃逸的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所提异议,经查:证人沈某、侯某、秦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某某系在桥洞内从右侧超车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以致酿成本案事故。两车碰撞后上诉人唐某某既未立即停车也未减速,快速驶出数十米后在桥洞外停车,略作观望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其上诉辩解在进入桥洞前已完成超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前供矛盾,不足采信;其据此辩解应由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有旁人上前查看上诉人和被害人的状况并报警,且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未危及其生命,其仍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且事发后也未上医院医治。上诉人辩解其因伤危及自身生命而不得已离开现场,与事实不符。其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据此提出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规超车导致被害人汪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量刑,并对附带民事赔偿不予支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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