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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鄂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行政诉讼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行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A,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蓟县XX,
法定代表人A,县长,
委托代理人A,天津市XX干部,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的负责人D及委托代理人E、F,被上诉人天津市XX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罗庄XX村民,居住在该村1区1号,其于2015年1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提交查处申请,请求天津市蓟县规划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三道岭村1区1号房屋所在区域进行违法建设,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和罚款,被告天津市蓟县规划局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2015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经过调查核实,查明原告申请责令停止建设的为津围公路北二线(喜邦公路——河北兴隆界)项目,建设单位为天津XX公司,该单位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天津XX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天津XX公司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天津市XX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天津市蓟县规划局针对原告的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立即履行查处职责,天津市XX经过审查认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天津XX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遂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查处申请的相对人,与被告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具有对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调查向天津XX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法履行了职责,天津市XX在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在原告申请复议前已经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对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履职情况已经知晓,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立即履行查处职责,撤销天津市XX作出的蓟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A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提出了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对违反规划的施工行为有法定的查处职责,亦有能力去履行实施,一审中查明天津XX公司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对于违法施工的行为从上诉人要求开始查处到本案诉讼并未停止过施工,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有不作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管不问,且对其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一审法院仅仅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不管后续是否履行实施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查处职责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XX所作蓟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的职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XX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向法庭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接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天津XX公司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遂向天津XX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并要求该局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后,作出的蓟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施工单位并未停止过施工,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系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规划局并不具有直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的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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