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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邢台市XX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鄂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行政诉讼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邢台市XX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XX05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XX设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XXXX004XXXX0479U,
法定代表人A,男,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A,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A因其诉邢台市XX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XX05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邢台市XX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成令波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在邢台市××西区冶金北路南XX有房屋一处,原告持有该房屋的邢市集用(2001)字第X-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地块处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邢台市XX设局以XX特快专递方式寄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四周违法修建围墙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其称已于2016年5月4日派专人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说法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在其房屋周围修建围墙的行为,原告庭审中称之前找过多个部门无人处理,其认为应属于邢台市XX设局的职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邢台市机构编制的相关规定主张原告所称的围墙是为了维护建设工地内安全建设秩序所设立的临时设施,不属于建筑法所调整的工程主体建筑和永久性的辅助设施,故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原告申请被告邢台市XX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上诉的主要理由,本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房屋被违法修建的围墙围住,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递交《查处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截止到上诉人起诉时,既未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有查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履行监督查处的职责,原审以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邢台市XX设局答辩称,一、被告在收到A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后,立即派专人去现场勘查并调查相关证件,经核实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南大汪城中XX改造片区,是政府批准的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先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反映的房屋征收问题和在房屋周围修建围墙的问题,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均不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因此未对该项目进行查处,并将这一情况于当日电话回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承担的能够引起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因此,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责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职责,被上诉人邢台市XX设局接到上诉人A要求对建围墙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后,经派员实地勘察,发现该围墙是南大汪城中XX改造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所设立的临时设施,根据邢台市XX政府办公室(邢政办[2011]4号)《关于印发邢台市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对违章建筑查处的职责划分,明确邢台市XX设局负责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许可但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违章建筑的查处,上诉人A要求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其房屋周围修建围墙的行为进行查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被上诉人邢台市XX设局的职责范围,因此,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天志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A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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