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蚌埠市XX、蚌埠市XX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3行初8号
原告:A,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XX,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A,龙子湖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XX,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XX,
法定代表人:A,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A,蚌埠市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蚌埠市XX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蚌埠市XX、蚌埠市XX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龙子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龙子湖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A、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B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A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匡 伟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