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女士
委托代理人:李鄂陵
被告:浙江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告:浙江省XX市人民政府
黄女士在浙江省某村拥有合法的住宅,2014年7月xx日深夜,该住宅遭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偷拆,房屋遭到严重的破坏,财物被埋,使得黄女士全家无房可住。为了求得一安身的地方,也是为了保护自家的被掩埋的财产和尚未被拆除的房屋再次被偷拆,不得已用一旧集装箱安置在自家房屋的废墟上,以便维基本的生活。但是在2015年7月xx日浙江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0002XX通知书》指出其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利用集装箱建设简易居住用房,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限期在2015年7月xx日之前将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
在律师的指导下,黄女士将限期拆除通知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市政府却维持了该限期拆除通知,针对复议结果不服,黄女士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针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主要是两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也没有告知黄女士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此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女士放置的集装箱涉案宗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所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决定主要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由于集装箱已被搬离,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没有纠正涉案处理决定的违法之处,导致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限期拆除通知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法律要点与办案思维】
法律要点: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是限期限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适用的哪些情形。法律依据主要有哪些?
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观点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性质的确定,可以确定行政机关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具有职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处罚行为(2012年12月19日)。根据该函的规定可知,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而本案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只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而不具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职权。
责令限期拆除主要针对下列行为作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等建设行;以及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中,《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基于综合执法局在作出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
【律师提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论是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还是其他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职权依据,对事实认定清楚、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往往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而这往往是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本案法院在本案认为中,就着重说明了综合执法局存在的程序违法之处。这也说明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进行审查。另外,在本案中,法院没有明确说明综合执法局是否具有职权,只是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放置的集装箱涉案宗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这个认为实际上有否定综合执法局具有作出的职权意思。故律师在以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不仅要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部分重视,更应该注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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