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今年受理的一起案件判决成年子女对于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牛某甲与戚某甲生有二子一女。1984年,牛某甲与戚某甲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出走,所生女牛某乙(已去世)随牛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所生子戚某乙、戚某丙随戚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1986年1月,同镇居民刘某甲与牛某甲结婚后,其子刘某乙、女刘某丙则随同一起生活。2000年8月,牛某甲与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独自生活,地方政府每月给付生活费120元。2012年10月,牛某甲以刘某乙、刘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年给付牛某甲赡养费970元。2016年4月,牛某甲又以要求戚某乙、戚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牛庆英系被告戚某乙、戚某丙的母亲,现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戚某乙、戚某丙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其二人以原告未对自己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牛庆英生活费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母亲因与父亲离婚而出走,致未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义务,而在母亲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后,与新家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在继子女已经部分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未受抚养的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责任?
【以上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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