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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20年08月18日|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马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XX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沟北XX一组路段,因雨天行驶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车速,与过道行人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吕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5月22日,办案民警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吕XX,将其口头传唤到东港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吕XX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X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吕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2、其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吕XX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的鉴定意见正确,事故责任认定应予支持;2、原判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3、上诉人吕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6月5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传唤上诉人吕XX到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上诉人吕XX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吕XX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涉案车辆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上诉人吕XX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吕XX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XX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吕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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