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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XX公司诉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20年08月18日|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吴XX驾驶辽F2……号重型货车,在鹤大高XX公路行驶到牛毛坞服务区1067路段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护栏、电线电缆、配电柜等物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XX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处理,确定由原告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局物产损失32410元,赔偿牛毛坞服务区物产损失27890元,合计60300元。处理结果作出后,原告向两单位分别支付了赔偿金。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时,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03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赔偿给高速公路管理局物产损失32410元无异议。对原告赔偿给牛毛坞服务区物产损失中抢修费及材料费数额均有异议,该损失价格没有经过三方认证,维修是单方进行的,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吴XX驾驶车牌号为辽F2……号的重型货车,沿鹤大高XX公路行驶到牛毛坞服务区(丹东——通化)1067公里路段时,撞同方向路边护栏,导致护栏、电线、电缆、配电柜等物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2106XXXX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XX负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辽宁省高XX宽甸牛毛坞服务区电缆、配电柜等材料费及抢修费合计27890元,该服务区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3张、报告单1张、施工明细单1张,并提供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XX亮亮日杂店小额剪贴发票24张;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宽甸管理处二波波型梁护栏板、钢护栏立柱等合计32410元,该管理处向原告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为其出具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1份、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1张。原告为本次事故共支付赔偿金60300元。
原告富XX公司系辽F2……号营业货车车所有人,吴XX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2106XXXX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F2……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吴XX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说明,辽宁省高XX宽甸牛毛坞服务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3张、报告单1张、施工明细单1张,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XX亮亮日杂店小额剪贴发票24张,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宽甸管理处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1份、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已于2015年3月1日起生效,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相应期间的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出险,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3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辽宁省高XX宽甸牛毛坞服务区物产损失价格没有经过三方认证,维修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的问题,鉴于原告司机吴XX已经及时报险,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赔偿明细与被告现场勘察结果不符的情形,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丹东市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丹东市XX公司财产损失58300元。
如果被告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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