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务律师释法:
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强调是双方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而来的部分,才能在离婚的时候享有分割的权利。从而制约未作出贡献一方通过极其短期的婚姻关系达到分割对方财产或者将对方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目的。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具体有以下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
即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或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之日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既包据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婚后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1994年2月1日《婚细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条例》施行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补办结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婚姻有效起始日起算;未补办结婚证,而是在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之日起算。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2月1日之后,恋爱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合法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否为共有财产均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不因缔结婚姻关系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或确定可以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生效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因伤残补助、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
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或者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的情况,法律规定为个人或者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劳动所得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非劳动收入包括未指定归人所有的继承或受赠与获得的财产等。对于婚前财自愿转化的,如将婚前得的资金购买房屋登记于双方或对方个人名下,婚前购屋婚后加名等,则视为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虽转化形态或自然流转,但未涉及对方姓名的,除经营获得的收益外,不应视为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知识产权收益,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取得或者确定可以取得的夫夫妻共同财产,对财产权利的取得,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才支付费用,此笔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婚后产生知识产权劳动成果,明确了可以获得的收益,作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实际得到这笔收益,那么这笔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上述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考虑财产的取得时间、来源、范围。
对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数日婚姻关系即离婚,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购房款一般是个人或家庭的重大财产,短期内难以取得,夫妻关系存续极短,未建立起共同建设家庭的基础,不能将款项来源简单推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则不能认定房屋购买款项系短期存续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购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在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进行还贷,房屋的产权实际取得时间也是在离婚后,婚姻期间并未进行共同还款,故不存在在婚姻期间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极短,一方购房并于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产权的,考虑购房款来源、房屋取得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01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这次宪法修正案中“侵犯”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侵入、触犯、非法干涉、损害权利之意。“不受侵犯”即不得侵入和触犯,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不受损害,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引导人们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
在案件审理中通过严格审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制约未作出贡献一方通过极其短期的婚姻关系达到分割对方财产或者将对方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目的,体现了宪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充分保护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有利于慎重选择缔结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同时也维护了良好的道德风尚。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汪会中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