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务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一方侵犯配偶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者:刘远务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467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9月20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育一女周甲,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周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逐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和8日向原告出具惭悔书和保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采同意离婚。婚生女周甲出具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周某海生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周甲于庭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及考虑到婚生女周甲和周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75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有被告出具惭悔书和保证书佐证,结合本案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万元。对于原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承担的请求,由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如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 一、  准许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离婚;

  2. 二、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周某海生活,被告黄某从2018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王凯

 

刘远务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不能扩大或是缩小解释。如果证据充分是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