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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我国法律有哪些特殊规定?

发布者:莫毅绪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656人看过举报

近几年来,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导致离婚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关心离婚诉讼的人们也越来越多,因离婚诉讼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我国法律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作为一名律师有必要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以引起当事人的重视。

一、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下列的特别的规定: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诉讼代理方面: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真实意志的以外,仍需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三.、在受理条件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原告又起诉的,也不予受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五、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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