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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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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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听取律师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有罪判决 -----刘x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

发布者:黄利红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7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为修建广州轨道交通21号线,需要对沿线进行征地拆迁,拆迁户叶振南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被拆迁的宅基地谎报为国有商业用地,共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4余万元。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在骗得拆迁补偿款后,叶振南贿送给广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刘x虎43万元,刘x虎涉嫌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一案萝岗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x虎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判决后,刘x虎不服,继续委托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进行上诉。

广州市中院在全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的刑事裁定。

二、刘x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刘x虎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仔细的阅读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并对本案的多名知情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对本案有着全面深刻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x虎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刘x虎未曾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一审法院对侦查人员的程序违法问题未进行正确认定,导致本案的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从而做出错误的有罪判决。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相关的刘x虎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程序违法表现在:

      (1)一是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刘x虎存在非法拘禁的违法情况。

      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刘x虎接到萝岗区反贪局的电话后赶到反贪局。萝岗区反贪局的侦查人员肖x等人对其稍作问话后,随即将刘x虎带到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而不是带到看守所。萝岗区检察院也没有对刘x虎及其家属下发刑事拘留通知书,自此刘x虎开始失去人身自由。在此非法拘禁期间肖x等人不停地对刘x虎进行非法审问,直到刘x虎同意将来按照他们的要求制作笔录后才被带回萝岗区检察院的讯问室,而此时已经过了八天八夜。因此上诉人刘x虎在被依法刑事拘留之前,已经被非法拘禁长达八天八夜。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很显然萝岗区检察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x虎的合法权益。侦查人员事先通过非法拘禁等违法手段迫使刘x虎感受到恐惧,事后以“表面合法”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刘x虎所作的有罪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刘x虎被萝岗区检察院的肖x及其同事带到广州市廉政中心的八天八夜里,办案人员肖x等人对上诉人刘x虎采取了连续的长时间的罚蹲罚站的方法,逼迫上诉人刘x虎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回答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并威胁说,“如果不老实,看我怎么收拾你,过了今晚,我就不会对你这么客气了”。刘x虎当时实在忍受不了当时的疼痛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诱供进行编排所谓的受贿事实,并同意按照这些编排好的故事进行录制讯问笔录之后才结束了广州市廉政中心的非法拘禁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侦查人员通过事先的刑讯逼供,然后事后对刘x虎所作的“表面合法”而实质违法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混淆证明责任,刻意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被告人)一方,导致错案发生。

       首先,本案指控的所谓刘x虎受贿的事实不合常情常理,更不合逻辑。

       公诉机关指控刘x虎受贿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表现之一是上诉人刘x虎作为公司的合同制临时工,叶振南向其行贿43万,而王x波是公司老总,叶振南却仅向其行贿38万,上诉人刘x虎收受的贿赂竟然比公司领导还要多。这完全不符合行贿人的犯罪心理,也不符合人之常情。

      控方指控上诉人刘x虎四次受贿,无论是行贿人叶振南还是所谓的受贿人刘x虎,在他们的口供中均不能说出准确的行贿、受贿时间,如果说部分时间记不住,还说得过去,但是两个人都不能记住其中的任何一次具体的行贿受贿日期,这很不正常,况且所谓的受贿时间离审讯之时最远的还不到一年,最近的才几个月。这只能说明控方的指控不真实。这正如刘x虎所说的,他根本没有受贿,这些故事是检察院的肖x等人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下编出来的。既然是编的故事,为了不留下破绽,自然就不能给出具体的时间,否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找到该时间点不具有作案时间或不在作案地点,马脚就立马露出来。但控方没有意识到行贿、受贿没有具体的时间这本身就一个很大的破绽。

      (1)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x虎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9行:

问:叶振南在拿到补偿款后给了你哪些好处?

答:叶振南分四次总共给了我4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份,叶振南邀请镇龙站工作组的王x波、赵x亮、涂蒋芬、钟汉秋和我去广汕路旁的玉泉山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吃完饭后,王x波叫我先出去帮他热车,我帮他热完车后就坐回自己的车,这时叶振南走过来打开我的车后座的门,放了两袋东西进来,当时因为太黑我没看清楚是什么,叶振南跟我说“这是给你的”,我就说“哦,谢了”,然后他就走了。后来我从后视镜里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x波的车尾箱里,之后我就开车回到家。回家后,我将那两袋东西拎回家打开看,那两个袋子是红色的,里面装的现金人民币,一包是五万元,一包是十五万元,我将这二十万元都放到了我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3页倒数第2行:

问:讲一下对刘x虎的行贿情况。

答:2013年中旬某一天(可能是周五)的晚上,我约了刘x虎、王x波、赵x亮、钟汉秋、和商总的一名员工(我不认识他)在长平玉泉山庄吃饭。饭后以经晚上8点多,大家一起走出饭店大门。刘x虎往停车场走去,我跟上去问刘x虎、王x波、赵x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x虎说他们去卡拉ok,我跟刘x虎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于是我到我的车的后座上取出二包现金(现金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用一个红色礼品袋装着,一包5万元人民币、另一包15万元人民币,共20万元),我把现金放到刘x虎车的后座。然后我就走到酒店大门处和赵x亮、钟x秋、王x波等人打招呼,并送了两条芙蓉王给赵x亮,然后大家各自走了。

对于上面刘x虎和叶振南关于第一次所谓受贿和行贿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不少的破绽。

按照刘x虎的说法,吃完饭后,王x波叫刘x虎帮他热车,那也就是说刘x虎比其他人(包括王x波、赵x亮等人)先离开饭店,但是按照叶振南的说法,晚饭后,刘x虎往停车场走,叶振南跟上去问刘x虎、王x波、赵x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x虎说去卡拉ok,叶振南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按照叶振南的上述说法,刘x虎是和王x波等人是一起离开饭店的,刘x虎并没有给王x波热车。而且叶振南说的送“烟”的话和行为是大家听到和看到的。很显然这两个人所说的这些细节是完全矛盾的。除此之外,刘x虎说从后视镜里面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x波的车尾箱里,但叶振南却没有提到,这是矛盾之二;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合理怀疑以及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x虎没有收受过叶振南的贿赂。一审法院本应当让公诉人对上述合理怀疑进行逐个排除,但是法院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判决书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人刘x虎受贿的行为。上诉人人认为这完全是转移证明责任,即法院将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和辩护人,因为即使如判决书所言,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刘x虎未曾受贿的可能,至少证明刘x虎很可能没有受贿,极有可能被诬陷这一合理怀疑。在这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已经达到了对控方指控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刘x虎有受贿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并没有证明无罪的责任,法院不能以辩护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无罪而反向推导刘x虎有罪,一审法院这种转移证明责任的行为不仅是非常错误的,而且也是造成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

       3、一审判决缺乏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支持。

       第一、上诉人刘x虎的2014年5月31日以后所作的口供均证明其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第二、本案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x虎有受贿的行为。

       根据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叶振南完全没有能力去行贿送礼,他的行贿的190多万的现金又是从何而来那?很显然他的所有有关行贿的供词都是一派谎言。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虎作为商竣公司的临时工,协助公司的领导处理征地拆迁工作;疑难问题,请示公司领导;承办领导交办的任务等等均系其职责所在,国家财产被骗是因为拆迁办的领导陈广衡错误拍板所致,与上诉人刘x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x虎在拆迁补偿的工作中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x虎犯有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x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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